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夜間某時,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東宮旅社二一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三三頁),且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毒偵字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藉由前受觀察、勒戒之機會戒除毒癮,顯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壹支,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內並未檢出海洛因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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