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中正橋頭下參加員工聚餐時,因鄰桌之甲○○一直吵鬧不休且不聽制止,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酒瓶往甲○○頭部敲砸,致甲○○受有頂部頭皮長約四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警詢 中陳 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至二十二時左右我們餐廳(大樹下餐廳)員工在深坑鄉中正橋下聚餐烤肉非常盡興,也不知道他(甲○○)何時到場,也不知與何人到來,他到場時已有喝酒,隨桌就坐,大呼小叫,我上前告知「我們在這裡非常盡興,請你不要在此亂」,甲○○回答「我有槍枝要拿來開」,我隨手拿酒瓶往他頭部砸去,我就被朋友帶離現場,事後有人告訴我甲○○拿槍到現場開一槍,又被他人毆打等語(偵卷第十二頁);偵查中陳稱:那天是我們員工聚餐,告訴人在那裡大小聲,我警告他好幾次,他還是一樣,還說他有槍,我就拿酒瓶砸他,我是聽他說有槍我才砸他的等語(偵卷第二四頁),核與告訴人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二四頁)。而甲○○致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長約四公分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十六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於本院二審辯稱:我打他只有皮肉傷而已,沒有他講的那麼嚴重等語,惟查,被告係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衡其毆打之位置及所持兇器,自足以造成告訴人頭部(頂部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是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頂部頭皮撕裂傷四公分等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況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正確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迄未和解,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本院衡之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被告犯罪後除於本院提出上開辯解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認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無不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