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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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2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其借得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算,第4至6個月按年息5.8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略以:㈠被告有還款之誠意,並於95年12月申請債務協商,惟債權銀行都未能以被告有限之收入予以衡量仲裁。被告每月收入均為業績所得,需支付一家四口生活費用,負擔沈重,近幾個月因子女學費及生活費用遽增,導致收支失衡,被告曾於96年
10月尋求金管會協調更適當之還款條件,並未獲得原告正面回應;㈡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9.71%計算,顯有過高,與市場行情明顯悖離;㈢利息部分,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紀錄。」,故應停止計息及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截至當日結清金額查詢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亦未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自堪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以:收支失衡,原告依上揭處理辦法應停止計息,以及違約金之請求顯與市場行情悖離等語,經查:
㈠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
辦法」乃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所訂定,旨在強化金融機構體質及風險承擔能力,以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參酌目前金融檢查單位對資產品質評估方式,規範銀行應按資產之特性作全面性評估,包括授信及非授信資產應提列損失準備及備抵呆帳並建立快速轉銷不良債權之機制,同時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並分別包括資產評估分類、逾期放款處理程式之基本內容,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該辦法之規範目的;復參諸一般借貸之往來交易常情,果如被告所言:債務人遲延繳款致轉列催收款後,銀行即不得再請求利息一節為真,則債務人均無需按期攤還,僅待遲延違約而轉列催收款後,銀行即不得請求利息,此不啻鼓勵債務人違約繳款,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上開主張,非屬有據,要無可採。㈡被告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並於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
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依約定內容履行。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年息為11.88%,違約金則按前開利率之10%及20%予以加計,分別為1.188%及2.376%,並非被告所指陳依19.71%加計,尚與一般銀行交易市場行情相符,衡情,亦非過高,所告所辯,亦非可採。
㈢另外,被告有無清償能力,與被告應否負清償責任,要屬二
事,尚不得僅因被告暫時欠缺清償能力,據以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以此為辯,亦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88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