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洪淑兒
被 告 王亭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9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致碰撞為原
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奇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修復費用16,080元:而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080元(含工
資2,400元,零件13,680元);(二)薪資損失1,500元:訴
外人陳奇輝因本件事故,請假參與調解,訴外人陳奇輝一天
薪資為1,500元;(三)租車費用3,000元:修車期間需租賃
貨車2日,每日租車費用1,500元,合計3,000元,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20,580元(計算式:16,080+1,500+3,000=
20,58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經確認十甲東路與振興路交
岔路口號誌變換至紅燈,且道路上並無停有等候紅燈號誌之
其他車輛,被告始顯示倒車燈光並倒車,然訴外人陳奇輝顯
見肇事車輛顯示倒車燈光且於倒車行駛中之狀態,仍將系爭
車輛駛往肇事地點,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顯為
與有過失;又被告曾以口頭向其他汽車修配廠詢價與估價單
有顯著價差,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項目難認為必要費
用;若訴外人陳奇輝請假外出調解未受有工資,原告則無受
有利益亦無受有損害,不應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支出之薪資
。原告應提出維修及租賃車輛之相關收據為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未依規
定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
料參辦,核屬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維修金額
、薪資及租車費用之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經確認道路上並無停有
等候紅燈號誌之其他車輛,訴外人陳奇輝顯見肇事車輛顯
示倒車燈光且於倒車行駛中之狀態,仍將系爭車輛駛往肇
事地點,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訴外人陳奇輝顯與
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由住家門
口前方倒車,在事故地點我有看右邊未注意到對方停於後
方的來車,因而與對方發生擦撞。」,訴外人陳奇輝於警
詢時陳稱:「我由東和街沿十甲東街往振興路行駛,我行
駛快車道,至事故地點我正停等紅燈,對方在我右側倒車
撞到我車輛的左側,我當時是被對方撞到才發現。」等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承其駕駛肇事車輛時並未注意後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
輛,且系爭車輛為停等紅燈之停止狀態,是被告抗辯其確
認道路上並無停有等候紅燈號誌之其他車輛,訴外人陳奇
輝顯見肇事車輛顯示倒車燈光且於倒車行駛中之狀態,仍
將系爭車輛駛往肇事地點,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云
云,自不足採。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詎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撞擊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且系爭車輛既係在停止狀態,
其訴外人陳奇輝駕駛系爭車輛顯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甚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6,080元
,其中零件13,68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
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難認為必要費用等語,惟觀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後床右側欄板、右側帆布架、車底
板墊」,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均為右側車身,是系爭車輛
上開修復項目之位置核與撞擊位置相符,且為合理且必要
之修復費用,被告雖抗辯其以口頭向其他汽車修配廠詢價
與估價單有顯著價差,然被告亦知悉其他汽車修配廠僅以
鈑金烤漆費用估算,且並未評估實際系爭車輛受損狀態,
本即難以僅憑口頭描述即認估價單所記載之金額非必要之
修復費用,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自無足採。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
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年4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25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外,原
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4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15,659元(計算式:13,259+2,400=
15,659),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查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
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
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訴外人陳奇輝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進行調解之薪資損失
1,500元,是受有薪資損失者應為訴外人陳奇輝而非原告
,原告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訴外人陳奇輝之薪資損失,且依上開說明,訴外人陳奇輝
因本件事故而為調解程序,係為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
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況尚難
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請求訴外人陳奇輝薪資損失1,500元,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3、租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修復系爭車輛期間需租車2日,請求租車費用3,00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租賃車輛費用價目表為證,惟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訴外人陳奇輝,
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上有租車使用之事實,尚難
僅憑租車費用價目表即認有租車之事實,故原告既未實際
支出租車費用,損害顯然尚未發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000元,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5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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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680×0.369×(1/12)=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80-421=13,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