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李慧文
被   告  曾櫻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貳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延滯繳款時,延滯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以三期為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4426元,及其中3萬
2489元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萬2593元,及其中3萬2489元部分之利息及違約
金,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400元,連續3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500元。
被告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3萬2489元未按期給付,
及積欠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合計3萬104元,暨106年3月15
日之後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593元,及
其中3萬2489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延滯當月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有部分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後,超過民法規定20%之
利率上限,超過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超過本息5
萬6855元(計算式:本金32489+利息24366=56855)部分為
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萬248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6年4月12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繳費收據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10
1年4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
開欠款在101年4月12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金額超過法定利率,
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
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
期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第1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未滿1000
元免收違約金外,並同意玉山銀行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
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另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
費款債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按年
利率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止應按年利率15
%計算利息,並應依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自屬有據,且上
開利息之請求,係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自104
年9月1日之後所請求之利息利率,亦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及違約金超
過法定利率上限,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未給付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為3萬248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
息,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為21684
元【計算式:32489×19.71%×(263/365+2+243/365)=
2168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
3月14日止,應為7477元【計算式:32489×15%×(122/3
65+1+73/365)=747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於2萬916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1684
+7477=29161),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6
50元(計算式:32489+29161=61650),及自10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繳款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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