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功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達
被 告 何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是原告代繳被告車貸分期款,被告簽發給原告的擔保
本票,被告是靠行在原告車行,本件被告車貸及燃料稅、
罰單等等費用,原告都已經代為清償及繳納,被告積欠原
告款項已逾本件請求票款。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是被告簽發的,是擔保本票,被告現在沒有欠原
告任何款項。
(二)被告還有欠原告錢,但應該沒有原告請求的這麼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汽車
貸款發票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份、服務單、罰單2張、牌照
稅、燃料稅稅單各乙紙、LINE通話紀錄1份為證。被告不否
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票款被告是否已清償?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
須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
告自認系爭本票是擔保本票,其抗辯已無欠款,惟未取回
擔保本票云云;是依前開判決要旨,應由被告就已全數清
償欠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未能就已全數清償
欠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已無欠款云云,
尚無可採。
(二)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
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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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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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874672│何添吉│103年│104年│79,356元│
││││10月│10月││
││││1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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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874673│何添吉│103年│105年│79,356元│
││││10月│1月││
││││1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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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H874674│何添吉│103年│105年│79,356元│
││││10月│4月││
││││1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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