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士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焜旭
被   告  鄭克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係被害人,因被
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車損及停
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28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103,2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
字2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以論
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僅係量刑之事實或敘述查獲過程
之事實,而非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
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件原告請求103,280元之修復車輛及停車費用,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為本院審理,起訴犯罪事實未及於自小客車毀損,原告
即不得以自小客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方式,請求被
告賠償,是原告之主張,尚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原
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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