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鄭若望
被 告 何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即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
前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一併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該
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何振遠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20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者之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該款
項旋遭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
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7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6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振遠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6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6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