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陳榮榮
訴訟代理人  陸雲龍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3,765,921元之本金計算之自民國106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1元。
」,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計算之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
本院卷第97頁),上開情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
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則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土地
轉移登記完成後,應給付400萬元給原告,惟原告前已發函
催討,並經被告收受,被告仍未給付,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土地補償金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以新臺幣400萬元計算之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
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400萬元,
固屬實在,惟因原告前將該分割共有物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訴外人 羅文謹 設定顯不相當之860萬元之鉅額抵押權
,故被告依上揭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
,依法雖將羅文謹之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然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之規定及上揭分割共有物之民
事確定判決意旨,訴外人羅文謹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土地補
償金400萬元有權利質權存在,給付義務人之被告如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向原抵押人之原告為給付者,對於原抵押權人羅
文謹將不生效力。被告並已將上揭意旨函覆原告委任之吳家
輝律師,故原告早已知悉上情。
㈡因訴外人即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訴訟受告知人羅文謹既對上開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土地補償金400萬元有權利質權存在,原
告從未向被告提示羅文謹出具之清償證明,則在原告舉證證
明訴外人羅文謹之權利質權消滅之前,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
該400萬元之權利,被告亦無給付義務,當然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而無給付遲延利息可言,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於106年8月9日出具訴外人羅文謹之聲明書,惟於羅
文謹證實以前,被告否認真正。縱經羅文謹證明聲明書為真
正,尚有諸多疑點存在。又原告於另案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106年7月24日民事陳
報狀內容提起「債權人(指原告)與羅文謹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消滅,因而羅文謹於前案業已撤回強制執行,‥‥故本
案之強制執行並未涉及任何權利質權,‥‥」等語,足認羅
文謹之聲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可疑。
㈣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土地補償金之財源,早已備妥,惟因原
告未提出羅文謹之清償證明書,被告依法不能給付原告,自
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再雖原告勾串證人羅文謹到庭證稱對原
告之債權已獲全部清償云云,惟原告因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處
以執行命令將被告用以準備用以清償原告之銀行存款予以執
行扣押,致被告無法提領清償原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亦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
不合,且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又原告雖對被告有土地補償金400萬元債權及119,557元訴訟
費用債權,惟被告對原告有代繳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債權
353636元,業據原告於另案開庭時所不爭執,且被告業已主
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僅餘3,765,921元。原告
本件仍以400萬元作為本金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自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400萬元之自106年1月18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之分割共有
物之民事確定判決,因該分割共有物係原物分割分予被告,
被告應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給付土地補償金40
0萬元予原告,又因訴外人羅文謹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一,有本金最高限額860萬元抵押權存在,其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部分,故訴外人羅文謹就原告
應受補償之土地補償金400萬元有權利質權存在。再被告業
已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割登
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業已返還訴外人羅文謹借款,訴外人羅文謹就該原
告應受補償之土地補償金400萬元之權利質權業已消滅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羅文謹出具內容為「本人羅文謹對於
陳榮榮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所擔保
之債權,業已全數受償完畢,故本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之補償金,並無任何權
利可資主張,特此聲明」之聲明書在卷(本院卷第52頁),
並據證人羅文謹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原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伊就該400萬元土地補償金
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又該聲明書係伊簽署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60頁),又依上開聲明書之內容觀之,既已敘明系爭土地
原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可認已屬清償
證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主張上
開權利質權業已消滅堪信屬實,被告以該400萬元土地補償
金上有訴外人羅文謹之權利質權存在,而主張自己無給付義
務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文謹就該土地補償金400
萬元之權利質權業已消滅,被告就該土地補償金對原告應負
給付義務,自應給付而未給付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再辯稱:當初已將土地補償金400萬元之財源準備好
了,惟因其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將被告準備用於清償原
告之銀行存款予以執行扣押,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其
對被告所享債權已具執行名義者,為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亦
有被告所提之本院106年6月27日中院 麟民執 字106司執清字
第62303號執行命令可佐(本院卷第89頁),且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對被告之土地補償金債權仍未獲清償,
則該執行命令查扣被告之財產或帳戶存款,均無礙本件被告
就積欠原告土地補償金之遲延給付責任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被告對原告有代繳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債權
353,636元,要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之訴訟費用債權119557
元,債權餘額234,079元再以之抵銷土地補償金400萬元等語
,原告則陳稱:伊主張不可以抵銷,因利息起算日都不一樣
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實對被告有土地補償金債
權400萬元,及訴訟費用債權119,557元存在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代
繳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債權353,636元存在之事實,業據
原告陳榮榮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4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所不爭執,有該案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兩造
相互間之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均屬給付種類相同之金
錢給付,被告主張抵銷,核無不合,至原告陳稱:不可以抵
銷,因利息起算日均不相同云云,然一經抵銷後,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各債權間利息起算日之不
同,亦無礙抵銷時以本金債權相互抵銷之計算,是原告此部
分所述已與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不
符,並非可採,是被告抗辯要以被告對原告之代繳土地增值
稅之不當得利債權353,636元之其中234,079元,抵銷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土地補償金400萬元,核屬有據。則經抵銷後,
原告對被告之土地補償金債權尚餘3,765,921元(計算式:4
,000,000-234,079=3,765,921)。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土地補償金債權之利息部分,該計息之本金以3,765,
921元計算部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計息本金部分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18日即系爭土地辦妥判決塗銷登記
起就該土地補償金之給付負遲延責任等情,業據被告抗辯:
應自原告接到清償證明開始才可以算遲延利息,伊於106年8
月9日始收到訴外人羅文謹之聲明書,於10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才知悉聲明書為真正,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106
年8月14日起算才合理云云。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土
地補償金債權請求權,其上因曾有訴外人羅文謹對該400萬
元之土地補償金具權利質權存在,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受有
權利人即訴外人羅文謹就該權利質權業已消滅之通知前,被
告自無給付土地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雖曾於106年2
月間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土地補償金之事實,有律師函及被告
收受之回證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25頁),惟並未將業已
清償該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事實及證明出示予被告,原
告遲於106年8月9日始將業已清償訴外人羅文謹就該土地補
償金所擔保之債權之證明即羅文謹出具之聲明書通知並出示
被告(本院卷第52頁),自應認被告自收受原告催告給付土
地補償金後,於106年8月9日取得訴外人羅文謹出具就土地
補償金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之聲明書之翌日起,始負遲延
給付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土地補償
金之遲延利息,即以該土地補償金3,765,921元為計算本金
之自106年8月10日起(即被告收受催告暨取得權利質權人羅
文謹出具之權利質權業已消滅之通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補償金遲延給付之利息請求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新臺幣3,765,921元之本金計算之自
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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