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許秀艮
       李雅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秀艮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秀艮前向其請領信用卡
使用,迄今共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58,8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
,相對人許秀艮顯已負遲延責任。嗣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許
秀艮之女即相對人李雅慧於民國9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
11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斯時相對人李雅慧年
紀尚輕,實無資力購置不動產,且相對人許秀艮現仍設籍於
系爭不動產,此與一般買賣習慣不符,相對人間應有借名登
記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聲請代位許秀艮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許秀
艮名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許秀艮之權利,請求終止相
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及將系爭標的返還登記予相對人許秀艮
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許秀艮之權利,即不得再以
其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
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許秀艮聲請調解,依其
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
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許秀艮固有債權存在,
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
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其對系爭標的
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許秀艮
就系爭標的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其權利,故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
使相對人許秀艮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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