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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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已使用過含有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4年8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7日晚上某時許起至95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基隆○○○區○○路○○○巷○○號3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5年2月24日晚上23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1段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0.3公克、毛重0.5公克)及已使用過含有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基隆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2包(淨重0.3公克、毛重0.5公克)及已使用過含有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
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及科處徒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3公克、毛重0.5公克)及已使用過含有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分別因無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該包裝袋中及注射針筒中析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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