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編號二所示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以價金每支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出售模型槍伍支與 湯智維 〔本院另結〕,另於94年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特易購大賣場,以總價玖萬伍仟元,出售道具模槍貳拾壹支與湯智維及綽號『 阿賢 』之成年人,甲○○則交付附表壹所示支票壹紙與乙○○。迄94年1月28日,湯智維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約以壹萬壹仟元向乙○○購買9釐米HW92型道具槍參支,並相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之「雅格汽車旅館301號房交貨」,惟因附表壹所示支票屆期不獲支付,乙○○乃向湯智維催索票款,湯智維乃將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交付乙○○作質,以『擔保』「94年1月20日」、「94年1月28日」買受上列模型槍之應付貨款。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義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竟未經許可,將之收受持有,並置於牌照號碼EM-477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嗣於94年1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雅格汽車旅館301號房」,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子彈。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湯智維於偵訊時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第108頁背面、本院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互核相符,復有〔一〕扣案如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二〕查獲現場照片〔附同上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三〕附表壹所示支票影本〔附同上偵卷第289頁〕等足佐。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子彈伍顆,經鑑驗單位取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4日型鑑字第0940020042號槍彈鑑定書足稽〔附同上偵卷第176頁至183頁〕,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於EM-4777號自用小客車起獲者,係『八釐米黑色手槍』〔參見同上偵卷第41頁〕,經比對上引槍彈鑑定書附扣案槍枝照片,應係照片編號一九、二0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參見同上偵卷第178頁、第183頁〕,援據之認定如事實欄及附表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編號二所示驗餘之子彈參顆,係違禁物,依法諭知沒收;另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鑑驗時試射之子彈貳顆,業因鑑驗試射用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之日犯上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逕依新法審結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