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9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民國9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4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飲酒,於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駛至同縣市○○路、三民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致其自小客車車頭處撞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等待左轉之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處(無人受傷),肇事後甲○○當場酣睡在駕駛座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幀附卷為佐。
按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33毫克,已如前述,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經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6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且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未幾即肇事,猶在肇事後當場酣睡在駕駛座上,業據員警在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載明,並有現場照片可憑,益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醉駕駛案件經判處有罪在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無悔改之意,且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依公訴人求處部分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