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8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竊盜罪應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而乙○○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8日確定,於9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5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徒手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華僑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得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翌日,未經甲○○之同意,在前址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未經甲○○之同意,以乙○○所使用之et0000000號帳號,接續於該日凌晨5分7秒、5分14秒、6分43秒,以電腦網際網路線上刷卡方式,填載甲○○上揭華僑銀行(消費1筆、金額999元)、合作金庫銀行(消費2筆、金額1,998元)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波公司)購買戲谷娛樂館閃耀之秋季卡(點數而非實物),致華僑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刷卡消費,而允乙○○簽帳消費,使乙○○獲取免於支付簽帳款及得使用線上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華僑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乙○○復承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月7日在上址再徒手竊得甲○○所有之現金6,000元。丙○○明知乙○○於同月7日向甲○○竊得之6,000元係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乙○○交付時,即予收受。嗣經丙○○告知甲○○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拿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前述2筆款項、信用卡等財物,並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為前述消費,又被告丙○○坦認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現金6,000元。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犯罪行為,被告乙○○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允諾後,始拿取告訴人之款項暨信用卡等語;另被告丙○○則辯以:渠收取被告乙○○交付之款項後購買毒品,被告乙○○始告知該現金係向告訴人所竊,渠遂將此情告知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乙○○於前述時、地,自告訴人皮包中
拿取款項暨信用卡,被告乙○○且係擅自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綦詳,且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
㈡被告乙○○雖執詞否認犯行,然其前於警詢時,即已坦承:
其先自告訴人皮包內拿取15,000元後,始詢問告訴人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399號偵查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固改稱係其向告訴人借款1,5000元,告訴人同意出借,並以信用卡為被告丙○○購買部分網路遊戲點數,其餘6,000元係被告丙○○自告訴人皮包中拿取云云(參見同偵查卷第32頁);惟於本院中復易稱:其未曾動手拿取告訴人財物,93年
10月5日被告丙○○向其表示,渠會向告訴人借用款項及信用卡,又其未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借用款項或信用卡云云;而於本院中復坦承於93年10月7日竊取告訴人之6000元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38號刑事卷第50頁)。徵諸其辯詞反覆,實難信其否認之詞,係屬可採。
㈢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乙○○使用伊信用卡資料,已如前
述。茲被告乙○○於本件審理時坦承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述點數(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此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3年11月19日93僑銀信卡字第413號函暨卡號基本資料查詢、消費記錄、合作金庫銀行同月25日合金總卡字第0930027830號函暨消費記錄、持卡歷史記錄查詢等存卷可證。另前揭交易係透過網際網路以信用卡購買第三波公司線上遊戲點數(線上遊戲計費機制),經消費者完成交易後,該公司系統即自動將所購買點數儲存至消費者指定之遊戲帳號,並無交付實際貨品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三波公司承辦人員 黃翊敏 於本院中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94年9月29日波行政字第94279號函暨所附網路交易流程圖可稽。
㈣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渠目睹被告乙○○向告
訴人拿取6,000元之事實不諱(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807號偵查卷第34頁);又渠且於本院中陳明,渠知悉被告乙○○當時並無款項可資花用乙情(參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38號刑事卷第80頁);另渠曾於93年10月5日與被告乙○○以被告乙○○向告訴人所竊之15,000元共同購買毒品後,詢問被告乙○○關於毒品費用來源,被告乙○○已明示,款項「當作」係其向告訴人所借等語(同刑事卷第68頁)。承此觀之,渠於目睹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該款項,暨質問被告乙○○時,被告乙○○復稱之「當作」向告訴人借等語時(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807號偵查卷第47頁),當知該6,00
0元乃贓款無誤。是以,被告丙○○仍予以收受該6,000元,確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屬彰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等飾詞卸責,殊非可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竊取告訴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電腦網際網路上登載告訴人信用卡之資料,而行使之,並用以詐得不法利益,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接續為之3次,應評價為1法律行為;又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書認被告所涉前述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尚有誤會。被告乙○○2次竊取他人財物,前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實施之竊盜犯行,係為達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詐欺得利之目的,故其所犯各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丙○○收受被告乙○○竊得之贓款,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渠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尚有前述犯罪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得佐,是素行均欠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書另認被告丙○○在前址收取被告乙○○於93年10月5日向告訴人竊得之15,000元,亦涉收受贓物罪嫌乙節,被告丙○○堅詞否認,並辯稱:渠係於購買毒品後,始覺有異,再詢之被告乙○○,故渠收受該15,000元時,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應先指明。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敘明,其將15,000元交予被告丙○○時,告知該款項係其向告訴人「借用」等語(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807號偵查卷第52頁),承此,足見被告丙○○於收受該款項時,並不知悉該款項乃被告乙○○所竊。從而,被告丙○○對此應無犯罪故意可言,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稽證可資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確有涉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故不能證明渠此部分為犯罪。茲聲請書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應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就此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業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渠所涉犯行應處以拘役,爰得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