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拾陸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拾陸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柒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拾陸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3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5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7巷18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於95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捲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1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6個及分裝杓2支等物(甲○○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5年5月10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詳9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卷第54頁)存卷可按,並有海洛因6包(合計凈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6個及分裝杓2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白粉6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上開偵查卷第62頁及本院卷)附卷可稽,故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公克),既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7只(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非不可分離)、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6個及分裝杓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5年
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