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
江彗鈴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行車中瞬間轉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甲○○無從閃避,造成告訴人受有肢障之傷害,被告犯後卻不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應屬過輕,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一節,已不存在,又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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