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祈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祈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 葉銘輝 」署押共柒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葉銘輝」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葉銘輝」署押共拾貳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頁倒數第2行所載之「申辦室內電話」部分,應更正為「申辦市內電話」;第2頁第1行所載「室內網路」部分,應更正為「市○○路」;第2頁第3行所載「(非固定制)優惠方案書」部分,應更正為「(非固定制)優惠方案」。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所載證據有關公司章程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民國96年7月9日、同年11月21日、97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2日公司章程;編號7所載證據部分,應更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HiNet寬頻(非固定制)優惠方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等。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許祈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偽造葉銘輝私文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為辦理變更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源洋 、胡際昌,就如上述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上述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葉銘輝」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二犯行,利用不知情之 許天馨 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再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密接時、地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葉銘輝」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二罪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並無明顯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持以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係另行起意所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以新臺幣6萬元賠償被害人葉銘輝所受損失,並繳清剩餘電信費用,足徵其悔意,暨其從事國際貿易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而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供為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辦電信服務之用,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前開文件上,就上述事實欄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葉銘輝」署押共7枚、印文共6枚,及就前述事實欄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葉銘輝」署押共5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葉銘輝」印章,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偽造文件│偽造之印文、│備註│││││署押之數量││├──┼──────┼────────┼──────┼───────┤│1│96年7月9日│股東同意書、章程│署押1枚│臺北市商業管理│││││印文1枚│處卷一第76、79││││││頁│├──┼──────┼────────┼──────┼───────┤│2│96年7月25日│股東同意書│署押1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卷一第101頁│├──┼──────┼────────┼──────┼───────┤│3│96年11月21日│股東同意書、章程│署押1枚│臺北市商業管理│││││印文2枚│處卷一第103-10││││││4、108頁│├──┼──────┼────────┼──────┼───────┤│4│97年2月14日│股東同意書│署押1枚│臺北市商業管理│││││印文1枚│處卷一第114頁│├──┼──────┼────────┼──────┼───────┤│5│97年4月21日│股東同意書、章程│署押1枚│臺北市商業管理│││││印文1枚│處卷一第118-11││││││9、124頁│├──┼──────┼────────┼──────┼───────┤│6│97年5月2日│股東同意書、章程│署押2枚│臺北市商業管理│││││印文1枚│處卷一第129-13││││││1、134、139頁│├──┴──────┴────────┴──────┴───────┤│合計偽造「葉銘輝」署押7枚、印文6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件│偽造之印文、│備註││││署押之數量││├──┼───────────────┼──────┼───────┤│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署押1枚│北檢102偵緝字│││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第1145號卷第56│││││頁│├──┼───────────────┼──────┼───────┤│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署押1枚│北檢102偵緝字│││務服務契約││第1145號卷第57│││││頁│├──┼───────────────┼──────┼───────┤│3│中華電信HiNet寬頻(非固定制)│署押1枚│北檢102偵緝字│││優惠方案││第1145號卷第58│││││頁│├──┼───────────────┼──────┼───────┤│4│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署押1枚│北檢102偵緝字│││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第1145號卷第59│││款││頁│├──┼───────────────┼──────┼───────┤│5│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署押1枚│北檢102偵緝字│││││第1145號卷第60│││││頁│├──┴───────────────┴──────┴───────┤│合計偽造「葉銘輝」署押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