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哲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參拾伍點柒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肆壹玖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肆點參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參拾伍點柒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肆壹玖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肆點參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柒只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哲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98年度」應更正為「97年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執行完畢。」後,增載「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6行所載之「4021-HT號」應更正為「4021-H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7至9行所載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純質淨重25.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24.3476公克)」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35.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419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3478公克《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為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時曾取樣0.0003公克,該中心為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鑑定時之淨重為27.6677公克,故驗前純質淨重計算式:(27.6677公克+0.0003公克)×純度88.0%=24.3478公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2.所載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文字,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二)補充被告杜哲民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核被告杜哲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未持前揭毒品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現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7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35.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27.419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3478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之。扣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7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