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竟成指定辯護人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840號),因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竟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竟成與 吳雪美 係鄰居,緣洪竟成因認吳雪美佔用其土地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年9月27日21時30分許,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鐵鎚,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吳雪美住處門口,先持鐵鎚敲打前開處所之門鈴,使該門鈴外殼破裂而掉落於地,繼而持該鐵鎚敲打該住處庭院外之紅色木門,並大聲責罵在屋內之吳雪美及其女兒 黃卿艷 ,旋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未獲吳雪美之允准,竟無故侵入吳雪美上開住處之庭院,並手持鐵鎚於該處繼續敲打該紅色木門,致該紅色木門所設之信箱處破損,而令該門鈴及紅色木門失其效用,進而持上開鐵鎚於庭院內外來回走動並高聲叫囂,復於手持上開鐵鎚走出前開庭院後,另萌恐嚇之犯意,竟以加害生命之言詞,向屋內之吳雪美及其女兒黃卿艷恫嚇稱:「一個拼兩個,我通通給你殺掉。」等語,致其二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雪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竟成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有關證據能力之事項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竟成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工具敲打告訴人吳雪美住處之紅色木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毀損、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辯稱:當日係持塑膠棒敲打木門,其並未進入庭院內,亦未以上開言詞恫嚇他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雪美及證人黃卿艷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吳雪美所提供之門鈴及紅色木門之損壞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吳雪美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及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至被告洪竟成雖稱當日係手持塑膠棒云云,然依上開紅色木門之照片觀之,該木門之信箱處係受有穿透之損害,顯非塑膠材質之工具所致,觀諸被告洪竟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手戴棉質手套乙情,而依卷附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洪竟成當日係手持T字狀物品敲打該木門,復於證人黃卿艷向其表示:「你以鐵鎚打我們的門。」之際,僅回稱:「打你的門怎麼樣。」等語,足見告訴人吳雪美及證人黃卿艷所稱被告洪竟成當日係持鐵鎚破壞上開物品乙節,應屬可採。
(二)另被告洪竟成之指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日證人黃卿艷向被告洪竟成質問「你要殺我啊」時,其回稱「我要殺妳幹嘛,我為什麼要殺妳」,足見被告洪竟成當日所為上開言詞並非真有意殺人而以此恐嚇云云,然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告訴人吳雪美、證人黃卿艷之前開證言及上開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洪竟成當日先持鐵鎚破壞告訴人吳雪美住處之門鈴及紅色大門,復進入庭院內持續手持鐵鎚大聲叫囂,繼而向屋內之告訴人吳雪美及證人黃卿艷為上開言詞,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言,被告洪竟成此種語言與肢體上之威嚇及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且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舉動、語氣及說話之場合,復佐以告訴人吳雪美在見聞被告洪竟成上開脅迫之舉動及言語後,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洪竟成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而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縱使被告洪竟成主觀上並無實現上開恐嚇舉動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洪竟成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竟成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竟成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吳雪美及其女黃卿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洪竟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竟成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年籍資料可資參照,是其為上開行為時均係滿八十歲之人,而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竟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僅因糾紛即持鐵鎚破壞他人物品,復侵入告訴人吳雪美住處之庭院持續以鐵鎚破壞,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在場之告訴人吳雪美及其女黃卿艷,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洪竟成持以毀損木門所用之鐵鎚,因被告洪竟成否認其所持用之物品為鐵鎚,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洪竟成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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