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承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範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至警局採尿前1日,有自行到醫院作尿液篩檢,檢驗結果係毒品陰性反應,不知為何警局採尿後檢驗結果會是陽性反應,且該檢測結果毒品濃度不高,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被告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同準則第20條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再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濫用藥物確認檢驗結果之「閥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案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5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8ng/mL,均已逾上述檢測閥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遠高於該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故縱被告尿液檢測結果濃度並非甚高,然此或係被告施用時間距檢測時間較長、施用劑量較少、或代謝較快等原因所致,其濃度既已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不容被告任意否定。是被告於經警採尿前120小時(即5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經警採尿前一日(即103年1月8日),曾自行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作尿液篩檢,經以免疫定性分析法檢測,其結果為安非他命(Amphetamine)之陰性反應,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然「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二者為不同毒品,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行前往醫院檢測之項目係「安非他命」(Amphetamine),且該檢測結果判定為陰性,與警局採尿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同;然被告自行前往醫院作尿液篩檢,並未檢測「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自無從以該醫院之檢測結果,質疑警局採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況依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警察機關對毒品犯罪嫌疑人執行尿液採集、檢體保管、送驗等作業,均有嚴謹作業程序,例如:應注意於馬桶水槽內加入藍色清潔劑,且無其他水源;採集尿液前,應使犯罪嫌疑人脫去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後洗手並烘乾或擦乾,不得將個人物品攜入採集尿液處所;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等(該作業規定第3點至第5點參照),以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並落實管理監督機制。本案於警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屬實(偵卷第5、91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亦未質疑該採尿及送驗程序有何瑕疵,堪認該檢驗出有毒品反應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有,且未受污染,當無疑義。然被告自行前往醫院作尿液篩檢,係由被告自行採集尿液檢體,無工作人員見證及監送,故無法確認檢體由何人採送及有無受污染一節,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本院卷第50-51頁)。從而,被告自行前往醫院尿液篩檢,既無法確認該尿液是否被告親自排放及有無受污染,其採尿、送驗過程,均不若司法案件之處理嚴謹,自不足以推翻警局採尿之鑑定結果。㈢被告於警局採尿前3日未曾服用藥物,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附卷可憑(偵卷第7頁);且被告亦自承:那段時間未曾施用其他藥物,最多是吃安眠藥及皮膚病的藥,但伊有問過醫生,裡面均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再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而誤食,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8年間,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屬三犯以上,非屬「5年後再犯」,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仍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該4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3案並經臺灣高等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確定判決執行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固定、有甫出生之幼子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