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347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楊善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號處」,雖被告楊善雅戶籍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然被告已多年未曾居住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05年3月2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26826號函1件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以設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復觀諸被告於本件車禍警詢時陳稱其現住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之居所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被告之住所既不在本院轄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居所均在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俞妙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