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金鴻輪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洪浥睿 於偵訊中之指述。
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6月20日中監車字第0960025194號函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無繳納分期款之意願,而虛偽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騙取告訴人之機車,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偵查中屢經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顯然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