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9號
101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第三八六二號、第三九四九號)及追加起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第九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儒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次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時分,在 鄭秀美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居所後門外,先徒手踰越鄭秀美上開居所窗戶之安全設備後,再藉以開啟鄭秀美居所後門進入而無故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鄭秀美所有之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五枚、金耳環三對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 陳亮祖 擔任幹事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後門外,先以衣架踰越上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後,再藉以開啟上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BenQ牌數位相機一臺及現金九千五百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 蘇艷如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所後門外,先以衣架踰越蘇艷如上開居所窗戶之安全設備後,再藉以開啟蘇艷如居所後門進入而無故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蘇艷如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只、SONYERICSSON牌手機一支、太陽眼鏡一副、眼鏡一副及現金五千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 吳宗哲 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五巷四一號一樓住處外,以衣架踰越吳宗哲上開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伸入屋內之方式,勾出吳宗哲所有置於上開住處窗戶旁之背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只、中華民國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及現金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一年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張 金鳳 位在臺北市○○區○○街二四之一號C室居所外,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雨傘一把踰越 張金鳳 上開居所窗戶之安全設備伸入屋內之方式,勾出張金鳳所有置於上開居所桌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手機一支、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中華民國身分證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永豐銀行金融卡一張、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殘障手冊一張、愛心悠遊卡一張及現金一萬一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一年二月二日深夜二時許,在 許順成 、 李錦珠 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巷九弄五號居所門外,以衣架踰越許順成、李錦珠上開居所窗戶之安全設備伸入屋內之方式,勾出許順成所有置於上開居所窗戶旁桌上之鑰匙一支,再持該鑰匙一支開啟許順成、李錦珠居所大門進入而無故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許順成、李錦珠所有置放在大門旁大行李箱上咖啡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約一萬元、人民幣約一萬元、港幣約三千元、美金約一千元、白金鑲咖啡色藍寶石戒指一只、玉戒指一只及台胞證二本),得手後旋即逃逸。
(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深夜三時二十分許,在 劉益峰 位在臺北市○○區○○街二○之一號住處外,以衣架踰越劉益峰上開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伸入屋內之方式,勾出劉益峰所有置於上開住處窗戶旁之背包一個〔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HTC牌手機一支(內含SIM卡一張)、中華民國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深夜三時二十九分許,在 鄧淑薇 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一住處門外,以掛在鐵窗上之雨傘踰越鄧淑薇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伸入屋內之方式,勾出鄧淑薇所有置於窗前桌上之微星牌U100型號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深夜三時六分許,在 曲長齡 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外,以其隨機取得竹竿一支踰越曲長齡上開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伸入屋內之方式,勾出曲長齡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二張、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中國銀行銀聯卡一張、中華民國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印章五顆、鑰匙一支、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一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二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一本及現金約新臺幣三千元),再持該鑰匙一支開啟曲長齡住處大門進入而無故侵入住宅後,將上開皮包一只(內無任何物品)、鑰匙一支分別留置在上開曲長齡住處內沙發角落上、信箱外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曲常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蔡明儒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秀美、陳亮祖、蘇艷如、吳宗哲、張金鳳、許順成、李錦珠、劉益峰、鄧淑薇及告訴人曲常齡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號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設得影像翻拍照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許順成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一○一○○五一三八二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一○一三○七三三三○○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警鑑字第一○一三五三九五七○○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採信。另查,被告雖疑似患有竊盜癖,曾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治療一節,固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院大學辦理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院大學辦理一○一年六月七日萬院醫病字第一○一○○○四三五四號函及其檢附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病歷(含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處分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院大學辦理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萬院醫病字第一○一○○○五七二○號函及其檢附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病歷(含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處分箋)、說明等件附卷可參,惟被告雖疑似偷竊癖,惟犯案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犯案時尚有足夠辨識之能力一情,有國軍北投醫院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醫投行政字第一○一○○○三二五○號函及其檢送國軍北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情形,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二十八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乃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五)、(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六)、(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次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犯行,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另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非第二四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加重竊盜罪與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且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業已執行完畢,故就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四)至(九)之加重竊盜罪而言,自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為本件九次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就被告所犯上開九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雨傘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