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24號原告 秦細唐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娸 律師被告 曾文尚 即 雅丰 時尚診.
張松源 林孟羲 即 雅丰麗 緻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松源即 雅丰麗緻 診所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嗣以民國100年5月9日民事更正狀,變更被告為曾文尚即雅丰時尚診所、張松源,訴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參見本院北調卷第20至21頁)。復以100年8月26日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追加林孟羲即雅丰麗緻診所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張松源、曾文尚即雅丰時尚診所,或被告張松源、林孟羲即雅丰麗緻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3頁背面),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8月間因車禍關係左腳踝燙傷,而於同年9月間於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因仍留有疤痕,乃自99年1月14日起前往被告雅丰時尚診所就診,並於同年2月22日由被告張松源為原告進行除疤整形手術,惟該次手術地點並非無菌空間,被告張松源僅以優碘擦拭原告腳部,且起初雖告知原告應全身麻醉,但因全身麻醉須支付額外麻醉費用,故原告選擇局部麻醉,而被告張松源僅先於疤痕部分塗抹麻醉用藥膏,再將麻醉施打於腳踝,即直接以手術刀將疤痕切開。原告於手術後感到傷口十分疼痛,其後傷口甚有裂開狀況,惟被告張松源僅表示剛開完刀疼痛正常、因疤痕在腳踝關節,癒合會較慢,要求原告貼美容膠帶。後原告傷口並未好轉,且疼痛更加劇烈,而被告張松源或為原告注射針劑(有時似為止痛針,有時似為除疤針,打在手臂或傷口上),或開止痛藥、抗生素,惟原告傷口並未好轉,甚於被告張松源於99年4月24日為原告注射針劑後,竟發生傷口擴散且發黑變色,並往小腿方向蔓延、疼痛加劇嚴重影響行動能力,須吃安眠藥或止痛藥才能入睡、皮膚變薄、血管浮起等狀況。原告傷口雖有上述狀況,惟歷次回診時,被告張松源仍表示可治癒,原告乃配合被告張松源之診療舉措(注射各種針劑、服用止痛藥或抗生素、甚至在部分傷口及傷口周遭雷射),詎此竟是拖延病情,致原告傷口不斷發炎、潰爛,迄於100年1月間回診時傷口已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被告張松源此時方勸原告前往大型醫院救治。嗣原告旋於100年1月19日前臺大醫院就診,並於同月21日進行切片檢查,更於3月9日至3月15日、3月16日至3月28日兩度住院手術治療,期間臺大醫院醫師告知傷口潰爛、惡化原因恐係原告傷口發炎還施打含有類固醇之除疤針,會讓傷口打開,且在末稍神經直接打針,會讓類固醇不好排出等語,可見被告張松源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致原告於除疤整形手術後傷口不斷惡化、蔓延,疼痛加劇以致嚴重影響活動能力,無法工作且至今走路姿勢仍受影響,亦不能跑步、運動,更需前往臺大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精神上亦遭受莫大折磨。以上,被告張松源之整形除疤手術行為有疏失、於手術後之術後照顧(包括注射針劑導致傷口惡化、未及早建議原告轉診)有疏失,並致原告傷口不斷發炎、潰爛,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此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之整形除疤手術及相關術後照顧、回診均由被告張松源為之,而被告張松源又於「雅丰醫療事業」下之被告雅丰時尚診所及被告雅丰麗緻診所均有看診,故原告之除疤整形手術雖係由被告張松源於被告雅丰時尚診所為之,然相關後續回診術後照顧部分,原告則配合被告張松源看診時間,有時於被告雅丰時尚診所(99年1月14日至6月10日),有時於被告雅丰麗緻診所(99年7月22日至100年1月20日)為之,又被告張松源受僱於被告雅丰時尚診所、雅丰麗緻診所,且被告張松源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與執行職務有關。另原告與被告雅丰時尚診所、雅丰麗緻診所均有醫療契約,被告張松源又為被告雅丰時尚診所、雅丰麗緻診所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雅丰時尚診所、雅丰麗緻診所對於被告張松源之醫療疏失等可歸責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張松源、雅丰時尚診所,或被告張松源、雅丰麗緻診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雅丰時尚診所或被告雅丰麗緻診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原告請求內容:
⒈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原告依被告張松源建議轉赴臺大醫院,
自100年1月19日起至6月2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912元。另原告因傷口關係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每趟來回車資約270元,共計往返15次,因此支出交通費用4,050元(此部分原告未保留單據,惟依原告住所與臺大醫院車程約4.5公里,臺北市計程車資計算標準為1.25公里70元起跳,續程每0.25公里5元,則每單趟車資約135元)。又原告因手術遺留疤痕,故依臺大醫院醫師建議購買醫療燈(促進疤痕癒合)及左旋C百分之25套組(促進疤痕淡化),支出7,400元。綜上,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26,362元(計算式:14,912元+4,050元+7,400元=26,362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前在公館服飾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
因此工作須長時間站立,而原告自被告張松源於99年2月間為除疤整形手術後先係疼痛難當,根本不堪長時間站立,後傷口惡化,致嚴重影響活動能力,無法工作,故原告自99年2月迄今1年6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5萬元(計算式:25,000元×18=4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信任被告張松源醫術關係,致傷口不斷惡
化、蔓延,疼痛不堪,須服止痛劑、安眠藥等,更嚴重影響活動能力,迄今行動不便,無法跑步、運動,且至今腳上仍留有疤痕,甚至較為除疤手術前更為嚴重,外型美觀大受影響,原告因此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676,362元(計算
式:26,362元+45萬元+20萬元=676,362元),原告 爰先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松源、曾文尚即雅丰時尚診所,或被告張松源、林孟羲即雅丰麗緻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本件原告非具有醫學知識之人,而被告則為專業診所及醫師,
顯然較原告具有優勢,容易取得及提出證明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免除原告舉證責任,轉由被告就其醫療行為無疏失,及醫療行為疏失與原告傷口發炎、潰爛,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否則顯失公平。
⒉被告雅丰時尚診所、雅丰麗緻診所病歷資料乃片面製作,且有
未依醫療法建立、保存之疑慮,不足作為「原告是否曾告知被告張松源傷口疼痛」證據,原告於手術後即感傷口十分疼痛,多次向被告張松源表示。被告自陳被告張松源曾投以口服抗生素及肌肉注射抗生素,且依被證3診察記錄記載,被告張松源於99年7月22日曾開立「Voren」(臨床用途包括解熱鎮痛抗發炎),足見所謂被告張松源未曾開立止痛藥、抗生素,並非事實。至安眠藥部分,係因原告母親有服用安眠藥(使蒂諾斯),故原告傷口疼痛難以入眠時會拿母親之安眠藥服用,原告未主張安眠藥係被告張松源開立,被告恐有誤解。再原告因被告張松源醫療疏失,導致傷口發炎、潰爛,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此顯與被告所謂「疤痕增生」有間,被告全無所據,即稱「疤痕增生」係「原告於術後之居家照顧疤痕不理想」所致,自無可採,且被告張松源從未向原告解釋疤痕增生原因及後續治療計畫。另被告謂於被告張松源治療後,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已日漸改善非事實,否則被告張松源何須建議原告前往大型醫院救治?原告係因於臺大醫院皮膚科多次診療後仍未好轉,乃改掛外科部門診,由外科部直接進行手術治療,並無被告所謂「切片手術後自行照護不佳造成感染」之情,被告空言顯無可採。
⒊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載述「注射類
固醇是有可能會導致疤痕過度萎縮產生潰瘍及皮膚變薄等問題,通常經過幾次換藥,潰瘍可癒合。本案病人於注射類固醇後,部分疤痕癒合不良裂開」,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張松源注射針劑等術後照顧醫療處置不當,導致傷口癒合不良、不斷發炎、潰爛,難謂無過失。另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張松源於99年12月30日建議轉診無延誤之處,然原告並非於99年7月22日後間隔4個月未就診,鑑定報告漏未斟酌原告於雅丰美膚診所就診資料,遽認被告張松源無延誤建議轉診疏失,有所違誤。
⒋縱令被告雅丰麗緻診所係於99年7月中旬始對外營業,部分文
書用品尚不及增購,惟被證3診查記錄第2頁及第3頁所載「就診日期」係99年12月23日、12月30日及100年1月20日,距被告雅丰麗緻診所開始對外營業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何以仍使用被告雅丰時尚診所用紙?依據被告雅丰麗緻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被告雅丰麗緻診所之應診日期「自99年2月22日至100年1月20日」,此與被告雅丰麗緻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不符,應以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為認定依據,亦有未明。依被證4藥品明細收據記載,原告曾於99年7月29日、8月5日、9月2日、11月25日、及12月23日於雅丰美膚診所就診,且除99年9月2日醫師為被告張松源外,其餘日期之醫師均為 黃靜雯 ,惟實際情形乃原告於被告雅丰麗緻診所就診期間,被告張松源有時要求原告給診所內另位女醫師看診,足見被告雖以醫療集團下各不同診所名義將原告就診歷程切割,惟實際上原告於99年7月29日、8月5日、9月2日、11月25日及12月23日均有至被告雅丰麗緻診所就診,並由被告張松源診視,則被告雅丰麗緻診所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是否為依醫療法建立、保存之完整病歷資料,顯有可疑。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松源於99年2月22日,為原告進行左足踝疤痕整形手術
時,係在被告雅丰時尚診所之手術室進行,手術前被告張松源依外科手術標準步驟確保手術於無菌狀態進行,先在手術部位以酒精棉球進行消毒,待消毒完畢後,因系爭手術採行局部麻醉方式,遂將局部麻醉藥物注射於手術部位,始進行系爭手術,原告空言主張「手術地點並非無菌空間」無理由。依被告雅丰時尚診所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99年2月22日進行手術後,於99年2月25日、3月2日、3月22日、5月29日、6月10日、7月22日陸續回診,均未見提出傷口疼痛之抱怨。被告張松源未曾開立任何口服止痛藥、抗生素、安眠藥,益見系爭手術無任何醫療疏失造成原告身體不適,而病歷紀錄係被告張松源於執行醫療業務依病患就診時序所為之連續記載,斷無必要偽造特定日期病歷,且記載當時,亦無預見將來有為訴訟證據資料之使用,更無偽造動機。依現今醫療法規亦無明文要求醫事人員於病歷紀錄完成時,須交付予病患再次簽名確認。原告傷口疼痛與否,應由其自行舉證證明,要無以指摘被告張松源病歷紀錄方式,免除舉證之責,顯見原告指摘病歷資料不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要無足採。又臺大醫院100年1月21日病歷紀錄載有:「
Thepatientcomplainedofseverepaininthese2days,whichmadehercouldn'tsleep」等語,可知縱確有原告所稱傷口不適情形,至多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前2日(即100年1月19日), 益徵 原告主張系爭傷口於99年4月24日發生擴散現象,致其須吃安眠藥或止痛藥才能入睡,要屬無稽。原告於99年1月14日首次到被告雅丰時尚診所就診時,醫師王祥亞已於術前詳細告知「患者疤痕有可能再次增生」等情,被告張松源於每次門診時亦教導原告傷口照護方式,直至99年4月24日,距系爭手術已2個月後,因原告於術後居家照護疤痕不理想,導致再次增生,被告張松源遂向原告解釋疤痕增生原因及後續治療計畫,經原告同意,才於疤痕部位局部注射含非常微量類固醇之除疤針,99年5月29日原告回診時,左足踝皮膚係呈現「Localscarredness&littleskinthinning(局部疤痕泛紅及輕微表皮組織變薄)」,被告張松源積極診治,建議原告使用表皮生長因子塗抹。
㈡原告自99年7月22日起,在被告雅丰麗緻診所接受被告張松源
治療,係因原告於術後傷口照護不良,始致左足踝疤痕處蜂窩性組織炎,被告張松源投以最廣效之口服抗生素及肌肉注射抗生素予以治療,情況已日漸改善,由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可知針對原告傷口處所做相關培養報告,顯示未有「細菌/黴菌/分枝桿菌/黴漿菌」感染,足認原告左足踝疤痕處無病原菌感染,至為明確。至原告轉診臺大醫院,乃係其表示欲由其他醫師診治再次確認,拒絕被告張松源繼續治療,被告張松源遂建議轉診,豈有以「轉診」推論被告張松源診治有疏失之理,原告指述不足採信。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在臺大醫院接受皮膚科切片手術後,嗣於100年2月18日回診方出現傷口蓄積膿液,臺大醫院皮膚科醫師復將原告轉診至整形外科接續處理,始有後續進行清創縫合及全層植皮手術,顯見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後因左足踝疤痕所進行治療過程,係因原告於臺大醫院進行切片手術後,自行照護不佳所造成感染情形,與被告張松源前於99年2月22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無涉,則被告張松源自無任何醫療疏失。被告張松源已本於醫療契約提供「左足踝疤痕整形」,豈可以術後原告照護不良致感染結果,推論被告張松源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導致醫療人員須為病患自己不當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適法。
㈢醫審會鑑定意見表示「本案除疤整形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不當」、「難認張醫師為病人進行修疤手術之時機有所不當。」、「本案病人於注射類固醇後,部分疤痕癒合不良裂開,醫師均有治療處置,尚難遽以認定醫師有所疏失」及「醫師於12月30日建議轉診,尚難認有延誤之處」,足認被告張松源於本醫療事件所為之處置,不論術前評估、手術過程及術後處置,乃至最終為轉診建議,均無任何疏失。此外,醫審會鑑定意見肯認原告左足踝疤痕處蜂窩性組織炎,係因原告於術後傷口照護不良始導致,益見原告蜂窩性組織炎與被告張松源之醫療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㈣被告張松源針對原告之左足踝疤痕所為診治並無任何故意、過
失,並經醫審會鑑定報告認定本件除疤整形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疏失,原告自無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雅丰時尚診所或被告雅丰麗緻診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4、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雅丰時尚診所或被告雅丰麗緻診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術後原告未妥適自行照護傷口發生感染現象,並且拒絕被告張松源為其進行診療,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切片手術,嗣出現傷口蓄積膿液,後續進行清創縫合及全層植皮手術,此損害發生係原告行為所致,原告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依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建議購買醫療燈及左旋C百分之25之醫囑,且原告亦未提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對此請求賠償7,400元,並無理由。原告空言主張前在公館服飾店工作,平均月薪25,000元,未為舉證,而證人 郭禮強 無法清楚針對原告實際薪資為具體說明,甚且自陳與原告不熟識,所證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原告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倘依鑑定報告至多僅影響2週有行動不便,但不會造成活動範圍障礙之情形,足見原告未因蜂窩性組織炎導致其無法工作,而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未必為每月25,000元,原告非因被告張松源手術而喪失原工作,顯見原告不得請求工作損失45萬元。被告張松源未曾開立止痛劑、安眠藥予原告,原告何有「須使用止痛劑、安眠藥」?且原告左足踝原即存疤痕,現今外觀情形亦非得歸責被告,是原告請求20萬元高額慰撫金,要無理由。
㈤被告雅丰時尚診所、雅丰麗緻診所同屬雅丰醫療事業體系,原
告於99年7月22日,在被告雅丰麗緻診所就診時,適逢被告雅丰麗緻診所於99年7月中旬始對外營業,部分文書用品尚不及增購,仍沿用被告雅丰時尚診所用紙,所使用之診查記錄用紙其上仍有被告雅丰時尚診所名稱,惟於「貴賓資料表」上已有加印為「雅丰麗緻診所」區別。原告於99年7月29日及8月5日係由雅丰美膚診所之醫師黃靜雯進行診察,被告張松源未於被告雅丰時尚診所、雅丰麗緻診所為原告看診,自無由被告張松源再為病歷記載必要,則被告雅丰麗緻診所斷無提出該2日病歷紀錄可能,原告質疑被告雅丰麗緻診所未依醫療法建立、保存及提出完整病歷,自屬無稽。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雅丰時尚診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之醫療機構,負責人為曾文尚。
㈡被告雅丰麗緻診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之醫療機構,負責人為林孟羲。
㈢原告於99年2月22日至被告雅丰時尚診所進行疤痕整型手術,
醫師為被告張松源,被告張松源並於100年1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⒈左腳踝燙傷後疤痕增生;⒉左腳踝外傷後蜂窩組織炎。參見雅丰麗緻診所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北調卷第5頁)。
㈣被告張松源在被告雅丰時尚診所、被告雅丰麗緻診所擔任醫師
,且於99年1月26日至100年1月間,有為原告進行除疤手術等醫療行為。
㈤原告嗣於100年3月9日及3月16日至臺大醫院求診,經診治後認
有左腳踝二至三度接觸性燙傷後傷口復發癒合不良,占總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1情形,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北調卷第6、7頁)可證。
㈥原告於100年3月9日,至臺大醫院燒燙傷中心普通病房住院、
於100年3月10日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並於100年3月15日出院。
㈦原告於100年3月16日,至臺大醫院燒燙傷病房住院,於100年3
月21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全層植皮手術,並於100年3月28日出院。
㈧原告前往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4,912元。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第162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兩造合意送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01年8月8日出具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載如下:
⒈病人於98年9月至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99年2月(手術後約
5個月),至雅丰時尚診所進行修疤手術,該手術之時機及可行性,須視疤痕大小及周圍皮膚情形判定,且由於該疤痕接近關節部位,故手術適應症之判斷及術後照顧(如避免足踝關節過度活動等)更需嚴謹。依卷附病歷資料,本案病歷紀錄雖然簡略,僅記載肥大疤痕之大小,未見疤痕周圍皮膚情形之說明,惟由病人術後拆線狀況及99年4月24日以前之傷口癒合並無問題以觀,尚難認張醫師為病人進行修疤手術之時機有所不當。為防止疤痕繼續肥大,對「肥大性疤痕」處施行疤內類固醇注射為常用之治療方法。臨床上,因注射類固醇是有可能會導致疤痕過度萎縮產生潰瘍及皮膚變薄等問題,通常經過幾次換藥,潰瘍可癒合。本案病人於注射類固醇後,部分疤痕癒合不良裂開,醫師均有治療處置,尚難遽以認定醫師有所疏失。復病人於99年7月22日左腳踝有蜂窩性組織炎,經醫師處置後,時隔4個月未有就診紀錄,是否有改善,不得而知。99年11月25日起病人復因蜂窩性組織炎,定期每隔1至2週回診,嗣因病情無改善,醫師於12月30日建議轉診,尚難謂有延誤之處。
⒉依卷附原證3之照片影像日期為100年1月21日,係修疤手術後1
1個月及99年7月22日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後6個月所攝,且多數照片光源不足,僅由其中有1張光源較良好之照片影像觀之,病人下肢僅有發紅反應,此時是否有蜂窩性組織炎,尚難判斷。惟依台大醫院皮膚科門診病歷紀錄,100年1月19日僅記載病人左腳踝外側有半手掌大之暗紅皮膚改變及內側有皮膚萎縮、毛細管擴張,診斷為疑似膿皮病(pyoderma)及疑似非結核分支桿菌(NTM)感染,極有可能當時已無蜂窩性組織炎。按蜂窩性組織炎為皮膚組織發炎,於急性發作期(約1至2週),因有腫痛會造成行動不便,影響程度及時間,須視病情嚴重性及病人本身對疼痛之耐受性,而有差異,惟不會造成活動範圍障礙。
⒊簡言之,蜂窩性組織炎為皮膚組織因細菌而發炎情形,造成原
因大多不明,抵抗力低者及有開放性傷口者(含手術後)容易感染。本案病人左足踝於98年8月受傷,再經台大醫院醫師於9月24日施行手術治療後,其下肢左足踝皮膚即處於一個康復期中之組織(約需1至2年),此時疤痕及其四周之皮膚構造及生理本即脆弱,再加上受傷部位接近足踝關節,皮膚較為緊實,復因下肢血液循環較差,於照顧上應特別注意,自我照顧不佳時,如站立太久、左足踝活動頻繁、下肢劇烈運動、泡澡太久、抓破(太癢)、按摩、過於乾燥及本身原血液循環障礙等,均會影響已受過傷,且尚未完全康復之組織,進而造成皮膚發炎(蜂窩性組織炎)。
⒋本案除疤整型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
⒌術後給予止痛藥,可助消炎及緩解傷口疼痛;此種因「皮膚手
術」造成之疼痛,因範圍不大,於急性發作期(約1至2週)時,可能會因腫痛而無法久站,惟不會造成腳部關節無法活動之問題。醫師為促進術後傷口癒合,常會建議病人減少患側關節活動、腳抬高及避免久站等。
⒍同鑑定意見⒈之第2段說明,屬合理之醫療處置。
⒎同鑑定意見⒉之第1段說明,依卷附原證3所附照片影像有明顯
之採光不足及光影之問題,惟傷口四周皆為暗紅色,並非黑色,此顏色無法確認是否仍有蜂窩性組織炎,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可能已為蜂窩性組織炎後之康復期,此種暗紅色應會逐漸緩減;亦可能為病人血管回流不暢造成之淤血性皮膚炎(stas
isdermatitis)引起。⒏依台大醫院皮膚科門診病歷紀錄,100年1月19日僅記載病人左
腳踝外側有半手掌大之暗紅皮膚改變,2月18日病人左腳踝外側(與切片部位同側)傷口出現化膿,診斷為疑似傷口炎症。依數次皮膚科門診紀錄以觀,均未見「皮膚壞死」之描述或任何「左足踝蜂窩性組織炎」之診斷。
⒐依台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0年2月18日 莊德楊 醫師記載病人
於1月21日接受皮膚切片檢查,並送檢體培養之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另同鑑定意見⒉之第1段說明,依100年1月19日皮膚科門診病歷紀錄,僅有疑似膿皮病之診斷,極有可能已無蜂窩性組織炎或傷口感染。2月18日切片傷口出現化膿(與切片部位同側),診斷為疑似傷口炎症。
⒑同鑑定意見⒊之第1段說明,本案病人因受傷部位於關節活動
處,術後傷口癒合本即需特別照顧,且康復期長達1至2年以上。病人接受切片手術後,發生傷口化膿,復經外科住院,接受2次手術治療,始治癒,此部分造成原因,仍無法排除因「切片手術」或病人自行照顧不佳所致。
⒒依病人於1月21日接受皮膚左腳踝皮膚切片檢查結果,其送驗
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纖維化及毛細管擴張」,當時左足踝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性低。
⒓依雅丰時尚診所手術記錄單及手術室護理記錄單,該修疤手術
係於該診所手術室進行,至於該手術地點之環境品質如何,尚難由書面認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
職是之故,依前揭專業鑑定意見,可認原告經被告張松源施行除疤整型手術、進行相關醫療診治後,雖存有其主張之傷害情形,但尚難認與被告張松源所為手術行為或醫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張松源所為醫療行為,無悖於一般醫療常規,且已盡相當注意能事,則被告張松源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合乎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已堪認定。
㈡原告雖爭執被告張松源所為之前述手術程序不當。然而,此部
分業經醫審會明確表示本件係採行局部麻醉之整型除疤手術,於進行手術時,以碘酒於手術部位消毒,將局部麻醉藥物注射於手術部位,再以手術刀將疤痕切開之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無不當之處。原告另質疑被告張松源有術後照顧疏失情形,但醫審會就此於鑑定書已說明施行疤內類固醇注射為對於防止疤痕肥大所常用之治療方法等語,可知被告張松源於術後採行之醫療處置係針對原告症狀之適應症而為之,復為現行醫療實務通行方法,要無疑問,難認被告張松源醫療處置及判斷失當,至原告雖因注射含類固醇之除疤針,而有傷口癒合不良裂開情形,然此係注射類固醇附帶副作用即疤痕潰瘍或皮膚變薄導致,茲既任何醫療藥品皆有副作用發生機率可能,只要用藥適當合宜,仍難認即非屬安全使用範圍,尚不得逕以藥品之副作用,即論此係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置,此由鑑定意見亦以被告張松源對於原告疤痕裂開情形,均予以相當治療處置,進而認定被告張松源無照護疏失可明。是以,原告徒以被告張松源對其傷口注射含類固醇之除疤針,遽謂被告張松源有醫療疏失,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張松源有遲誤建議轉診疏失,然鑑定書意見已表示被告張松源於99年12月30日建議原告轉診,尚未有延誤之處。原告固以鑑定意見提及「病人自99年7月22日處置後,間隔4個月未有就診紀錄」質疑鑑定未斟酌原告於雅丰美膚診所之就診資料,然按醫療法第73條明文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由被告張松源於99年7月22日、11月25日均診斷原告為蜂窩性組織炎,堪見被告未有無法確定原告病因之情,被告張松源於99年7月22日給予口服抗生素(augmentin1#tid)及止痛藥(Voren1#tid)、11月25日給予口服抗生素(augmentin1#tid)及外用消炎藥膏(neomycinointment)、後續又給予抗生素注射(GM80mgIMgd)及外用消炎藥膏(neomycinointment),甚至於該4個月期間,被告張松源亦針對原告適應症開立多項醫療藥品之相關醫療歷程觀之,被告非無法對於原告病症提供完整治療,故被告張松源針對原告之病症,經相當期間積極治療後,因見原告病情未趨好轉,遂本於其醫療專業判斷,於99年12月30日建議轉診至醫療設備更佳之大型醫院,佐以99年7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治療期間,難謂過長,被告張松源客觀上應無遲誤轉診行為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且無從執此推翻鑑定意見及結論。至原告雖聲稱手術地點非無菌空間之情,惟業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的手術室與一般醫院手術室都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1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論斷被告張松源進行系爭手術時,手術室之環境品質、器具設備有何未符一般醫學標準之情事,自難單以原告主觀臆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於此主張亦無足採。
㈢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
意或過失為限;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債務人就契約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本件依據卷證資料,被告張松源施行醫療行為時,尚無事證得認有醫療行為上之故意、過失,甚或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雅丰時尚診所、雅丰麗緻診所之履行輔助人,既經認無過失或無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松源、雅丰時尚診所、雅丰麗緻診所對原告因有不符當時醫療常規與水準及未盡注意義務等之疏失,並主張乃因被告醫療行為疏失,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請求被告張松源、雅丰時尚診所或被告張松源、雅丰麗緻診所應對原告損害結果負連帶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固於系爭手術後,存有其前揭主張之身體健康
損害情形,但被告張松源所為醫療行為並無悖於一般醫療常規,且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尚難認被告張松源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或原告損害結果與前述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松源、雅丰時尚診所或被告張松源、雅丰麗緻診所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