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賢選任辯護人郭至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書賢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書賢與 俞少驊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方美旺 (前於檢察官起訴後逃匿,嗣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北院木刑秋緝字248號發布通緝,其於101年7月13日緝獲到案,現由本院以101年易緝字53號審理中)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俞少驊駕駛其姐 俞曉雲 (不知情)所有之CX-9211號自小貨車,三人結夥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趁臺北市○○區○○○路
○段127之1號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建辦公大樓工地於夜間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三人進入該工地後,徒手將工地內已裁切好、重1.6噸之鋼筋及掛在工地大門上之反光背心一件、鋸子一把、30米尺一把、鉤子練一條、鋼纜繩一條、大門鎖鍊一條等物,全數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㈡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二段
32巷口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見亦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三人復徒手將工地內約3噸多、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萬元之鋼材全數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㈢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三段3號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地,見亦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由方美旺、周書賢先側身自大門門縫鑽入其內,以不詳工具撬開附掛於工地大門上之密碼鎖,致該安全設備不能再上鎖使用而毀壞之,再由俞少驊駕駛上開貨車進入工地,三人徒手將工地內之鋼筋數根及鋼板100片(共約1噸重)徒手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㈣再於100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三
段(起訴書誤載為四段)155巷50號臺灣大學動物科學系工地,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由俞少驊駕駛上開貨車,其上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行竊工具(分屬周書賢、方美旺、 余少驊 三人所有,所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大鐵剪1支、扳手2支、鐵撬1支、切割器1支、小鐵剪1支、鐵鋸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3支、鐵槌1支、開山刀1支、固定鉗1支、小起子2支、開鎖器1支等物,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可供為兇器使用,並附載方美旺、周書賢,共同攜帶上開兇器至現場,三人並徒手將工地內之共40
0支(約重400公斤)、已加工完成水溝用之四號鋼筋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嗣因上開(一)至(三)所示工地之管理人 李奇 原、 吳碧奇 、 許宏榮 先後報警究辦,經警調得前開監視器後,鎖定俞少驊與周書賢、方美旺三人而跟監埋伏,待其等為上開(四)所示行為得手後、正欲駛離現場時,即上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榮、吳碧奇、 李奇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周書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對於事實欄編號一(一)至(三)所竊得之物之種類、數量有爭執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又查:
㈠事實欄編號一(一)至(四)所示各該犯罪即被害情節,分
別經證人即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一)至(四)所示證人即各工地之管理人許宏榮、吳碧奇、李奇原、 黃東榮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9至25頁),及證人許宏榮、李奇原、黃東榮、證人即事實欄編號一(一)現場施工人員 連振興 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案卷101年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
3至16頁;101年3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6頁;101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0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黃東榮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100年9月24日和平東路三段127-1號工地竊案監視畫面照片、100年10月16日安和路二段32巷內工地竊案監視畫面照片、100年10月25日辛亥路三段3號旁工地竊案監視畫面照片、100年10月28日基隆路三段155巷50號工地竊案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776400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工地現場照片各一份(見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案卷一第136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事實欄編號一(一)至(三)所示物品之理由:
1.事實欄編號一(一)部分:證人即案發現場工地監工李奇原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案件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遭竊之物品如警詢筆錄所載正確無無誤(即鋼筋1.6噸、鋸子1把、30米尺1把、鉤子鍊、鋼纜繩1條、大門鎖鍊1條、反光背心1件等物)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101年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核其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美旺於偵查中結證稱:俞少驊確有偷反光背心、鋸子等東西,他還親口跟伊說反光背心就是在這個工地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失竊物品應確如證人李奇原所述,堪以認定。
2.事實欄編號一(二)、(三)部分:證人即上開安和路現場工地主任吳碧奇於警詢證稱:伊約在100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工地架設護欄,架設完畢後,約晚上11時20分許全員離開,到了第二天(即17日)早上8時許至工地現場準備開工時,發現部分鋼材失竊,總共失竊鋼材含鋼筋、鋼板部分約有3噸多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證人即上開辛亥路現場工地主任許宏榮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大概失竊100片鋼板,鋼筋沒有辦法清點,100片鋼板重量現在沒有辦法計算,這100片鋼板的大小不一,大的尺寸大概失竊了80片,一片約15公斤,小的尺寸大概失竊20片,一片大約10公斤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案件101年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15頁),是依此計算,事實欄編號一(三)遭竊之鋼材不計算鋼筋部分,若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該批失竊之鋼板均以小尺寸論,至少約有1噸。被告雖辯稱偷到的數目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惟上開證人吳碧奇、許宏榮等人分別為各工地現場之監工或主任,對於各工地現場依工程進度之進料、用料當知之甚詳,其等證稱遭失竊之鋼材數量並非毫無所據,且其等均非失竊物品之所有人,亦與被告素無怨懟,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述失竊物品之數目,雖與被告之供詞略有差異,然相較於犯罪之被告可能為減輕刑責而短報竊得數量,自應以證人吳碧奇、許宏榮二人所述較為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一(一)部分,係以破壞工地大門鑰匙鎖取下鐵鍊方式進入工地,而認被告此部分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依證人李奇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現遭竊當天,大門上的鍊條及鑰匙鎖都不見,小門的密碼鎖仍完好,未遭破壞,但伊不是最後走的人,門不是伊上鎖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案卷二第6、7頁),則由證人李奇原之證述,僅為其個人認為平日工地習慣上會在鎖門後工人才離開,然尚無法證據證明案發當晚該工地大門確實已有上鎖,亦無從證明被告係以破壞鑰匙鎖之方式進入工地;雖共犯方美旺於偵查中曾證述:伊記得俞少驊有開工地的鎖,但沒注意他是怎麼開,但有帶起子,這幾次竊盜都是他帶工具下去將鎖撬開,伊才下去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第124頁),惟其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本件工地在學校旁邊的人行道,可以直接開車進去,當天沒有用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案件
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是方美旺之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尚難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該工地工人連振興雖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是案發當晚最後離開工地之人,離開工地時有看到大門已經上好鎖等語,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僅負責上鎖小門,大門是由誰上鎖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案卷二101年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堪認證人連振興事實上亦無法確認,且未親眼看見該工地大門確實於案發前已經其他人上鎖等情,則其前開所述有看到大門上鎖等語,亦僅為其推測之詞。是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有無,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準此,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三)部分,被告既係以撬開密碼鎖之方式,使密碼所失去上鎖功能,已達毀壞之程度。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3.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四)部分,其所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工具,其中大鐵剪1支、扳手2支、鐵撬1支、切割器1支、小鐵剪1支、鐵鋸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3支、鐵槌1支、開山刀1支、固定鉗1支、小起子2支、開鎖器1支等工具,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顯足以輕易對人體造成傷害,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自得認該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持有,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一)至(三)所示各罪,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另就事實欄編號(四)部分,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條件,亦應逕予補充更正(法官已當庭諭知其所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尚可能構成此部分之條文(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與余少驊、方美旺間,均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前案執行情形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由:
1.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關於「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等規定,可知一旦二以上刑期接續執行,已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①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月30日止,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3日確定。
②復於95年間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23日確定;③另於94年10月至95年3月30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板橋地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易字2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27日確定;④再於94年12月11日至95年3月21日連續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
3.另一方面,被告雖於95年4月1日即入監(刑期自95年3月31日起算)接續執行編號①、②、③所示3罪,執行總刑期為1年9月,原訂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30日,累進縮刑42日後,縮刑期滿日為96年11月19日,其亦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6年11月19日。但因其上開編號④所示之罪判決確定,而且因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該罪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檢察官發現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②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本院就編號②、③所示之罪減刑,及與編號④已經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將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再與編號④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4.被告再於:⑤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97年11月11日確定);⑥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97年9月2日確定);⑦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99年12月18日確定)。編號⑤、⑥、⑦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5.被告前於98年1月22日被通緝到案接受執行後,即接續執行上開⑤、⑥、⑦3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上開②、③、④3罪減得之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至99年4月7日縮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原為100年5月21日(計算方式係執行⑤、
⑥、⑦罪之執行刑2年2月,②、③、④3罪應執行刑1年3月,則因①、②、③先前接續執行1年9月,扣除①罪之有期徒刑8月後,需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經累進縮刑後,縮刑期滿及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0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6.被告所犯編號①所示之罪與編號②、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在96年11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部分不因後續編號②、③所示之罪與編號④所示之罪定執行刑而影響(構成累犯之事由)。然就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則因為與編號④所示之罪定執行刑,隨後又與編號⑤、⑥、⑦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故編號②、③、④與⑤、⑥、⑦所示之罪均需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已全部執行完畢,而此一合併執行部分被告於假釋後,雖在假釋期間內之10
0年1月1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惟法務部並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已不能再撤銷其假釋,故仍應認為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之事由)。
7.綜上,被告於上開96年11月19日、100年4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夥同余少驊、方美
旺等人於短時間內密接犯下本案之竊盜罪,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僅爭執所竊物品之內容,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為被告及余少驊、方美旺所有, 分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2、16頁),且又係供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四)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在被告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貞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1│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周書賢犯結夥三人竊盜││││4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周書賢犯結夥三人竊盜││││4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周書賢犯結夥三人毀壞││││4款、第2款。│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周書賢犯結夥三人攜帶││││4款、第3款。│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一)被告周書賢所有之物:
1.手套壹雙
2.手電筒壹支
3.開鎖器壹支
(二)余少驊所有之物:
1.扣案之手套壹雙。
2.手電筒貳支
3.大鐵剪壹支
4.扳手貳支
5.鐵撬壹支
6.切割器壹支
7.小鐵剪壹支
8.鐵鋸壹支
9.尖嘴鉗壹支
10.老虎鉗貳支
11.鐵槌壹支
12.開山刀壹支
13.固定鉗壹支
14.小起子貳支
15.工具箱壹箱
16.工程帽子壹頂
三、方美旺所有之物:
1.手套壹雙
2.手電筒壹支
3.老虎鉗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