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曾三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告  曾素綢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後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1
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中止租約時被告應立即搬離,如
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原告1,000元違約金(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離,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使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經橋頭地院於108年1月16日點交完畢,故被告自107
年9月1日至108年1月16日共計138天(30+31+30+31
+16=138),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38,000元(1,000×13
8=138,000元),又因108年1月16日強制執行當日,將
被告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以10,000元現場拍賣由原告拍定
,而以該10,000元抵繳,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28,000元
(138,000-10,000元=128,000)之違約金。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姊,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所有,
父親生前全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父親過世後,原告表示
被告如欲繼續居住在內則應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始與原
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即已自系爭房屋遷
離,僅有兩造之母雖居住在該處,原告所稱屋內遺留物品亦
非被告個人之物,而係家人二、三十年間長期居住之廢棄物
,原告若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以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應提出證據證明。縱不能認被告已於107年9月10日遷離
系爭房屋,因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至
遲僅能計算至該日,且無論如何計算,被告認系爭租約以一
日1,000元計算違約金,相較於月租8,000元,實屬過高而
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期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首堪認定。
(二)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
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
),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
方1,000元之違約金。」。本件系爭租約於107年8月31
日已經屆期,原告復未同意續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期滿後逾期搬遷之違約金,應屬有據。惟原
告主張被告遲至108年1月16日橋頭地院執行點交時始搬
遷,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居住至107年9月10日即
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7年9
月1日至107年9月10日共10日期間仍未遷離乙節,應堪
認定。至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以後是否仍居住系爭租約
未遷離,原告雖執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648號執
行事件108年1月16日執行筆錄為據,主張系爭房屋內尚
有被告遺留之物品而未搬離等情,然被告辯稱:否認該等
物品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二、三樓有一些東西是兩造之
父留下,且兩造之母曾 陳文花 係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並非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縱使 曾陳文花 於107年9月10日以後
居住在內,也不能認定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第48、66、146頁),觀諸執行時系爭房屋遺留物品如
電話、數據機、冰箱等物(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
尚難自外觀特定為被告個人所有物品,且兩造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所有,被告長年居住該處,於兩
造之父死亡後始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及辦理租約公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原本由被告等家人共同居
住,屋內物品本難區分屬何人所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加以曾陳文花為兩造之母,兩造等子女本有扶養照顧義務
,再觀曾陳文花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有訟爭,
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
不能因曾陳文花仍居住系爭房屋,即遽認其為被告之占有
輔助人。
(三)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07年9月10日共10日,原告並未
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3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107年9
月11日至108年1月16日期間,則未能證明仍由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
被告如有逾期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需按日
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以1,000
元×30日計算為30,000元)高達月租金8,000元之3.75倍,
而原告並未證明除上述被告不當得利所造成之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是其請求違約金,金額顯有過高,對被告顯失
公平,爰參照民法205條之規定,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
金10,000元(1,000×10=10,000)減為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至
107年9月1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違約金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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