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熊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
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
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
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
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9,124元,利息9,327元,合計58,451元,
而大眾銀行於94年2月2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於94年9月28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經濟有困難無力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為證,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經濟
有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
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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