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柯有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嗣其中編號①、②、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
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空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同日(7月2日)晚間7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仍在上開同樣空屋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空屋內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23公克,檢驗後毛重0.217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而其於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
1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警方所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嗣經鑑定結果,亦確實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3公克、檢驗後毛重0.217公克,有上開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時間是在101年7月2日晚間7時,一、二級毒品是在同日施用,先施用二級毒品再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一級毒品是用針筒注射施用」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亦得區別先後,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併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復能坦白承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最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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