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癸○○犯竊盜罪,共壹拾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之「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丁○○等人所訂購之羊奶」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丁○○、己○○、 林洪碧蓮 、丙○○、甲○○、乙○○、庚○○○、壬○、辛○○、戊○○等10人所有、置放於住處大門前之羊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10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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