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犯賭博罪,乙○○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為「乙○○前於民國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銀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俱屬不該,惟念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甲○○、丙○○無賭博之犯罪前科等情,暨被告乙○○有如上所載賭博案件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各自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540元,均係被告乙○○等3人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當場所用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等3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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