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妨害被害人乙○○、丙○○2人之權利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因不願讓被害人乙○○、丙○○離去,竟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乙○○、丙○○行使權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85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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