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原告 蔡宏一 被告 林國寶
永明鋼管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介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46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係永明鋼管有限公司之送貨員,於民國100年9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送貨物至新北市○○○○路附近,沿新北市○○○○路2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時,行至同路段36-1號前迴轉道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面情形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7、8節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與下半身不遂之重大難治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195、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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