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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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其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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