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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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6、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丁○○(另案起訴)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神經仔」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自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頂樓,翻越圍牆至臺北市○○區○○街○○○號四、五樓甲○○(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 王榮輝 ,下同)住處頂樓,再由甲○○住處之落地窗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洋酒二十瓶、手錶三支、化石八件、古玉八十件、古磁器十件等物品。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現場煙蒂、指紋送驗後,發現分別與丁○○之唾液DNA─STR型別及 李哲倫 指紋卡之左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哲倫(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970080795號鑑驗書、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970086462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驗紀錄表、證物鑑驗清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丁○○、綽號「神經仔」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除與丁○○、綽號「神經仔」為上開犯罪行為外,並與訴外人戊○○、 張文煌 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歐陽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不詳工具破壞臺北市○○區○○街○○○號五樓甲○○住處之鐵窗,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竊行,惟被告辯稱:當日係與丁○○、綽號「神經仔」一同前上開處所行竊,在該住處時並未見到其他人,亦無破壞該處之鐵窗,其等是自隔壁大樓頂樓翻越圍牆至甲○○住處頂樓,再由甲○○住處之落地窗進入屋內等語,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竊嫌是由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頂樓樓攀爬至其住處乙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供述:伊與李哲倫、「神經仔」一起過去,是自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頂樓上至臺北市○○區○○街○○○號甲○○住處頂樓,到達現場時門窗都已被破壞等語相合,尚堪採信。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破壞鐵窗行為及戊○○、張文煌、自稱「歐陽」之男子亦為共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是自隔壁建物頂樓翻越圍牆至被害人甲○○住處頂樓,再由被害人甲○○住處之落地窗進入屋內,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論被告等係自隔壁建物頂樓翻越圍牆至被害人甲○○住處頂樓之踰越牆垣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未對於他人之安全造成實際傷害,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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