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喬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裁決書案號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4號至100年度審交聲字第168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余喬硯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裁決書案號之處分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送達受處分人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父親 余定憲 、母親 許碧娥 、胞妹 余佳融 分別收受該等裁決書,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住所地址)及受處分人之父親余定憲、母親許碧娥、胞妹余佳融簽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45紙在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本件裁決書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之翌日起算20日;又受處分人居所在彰化縣芬園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受處分人均遲至100年1月3日始向南投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提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亦有蓋有南投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含日期印戳)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均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