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 杜家慶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吳樂善黃麗霞 於民國64年6月16日分別向訴外人
高雄 縣內門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192,000元,訴外人 鄒文徵 於64年6月23日向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借款220,000元,並均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之名亦遭人冒用,於64年6月16日向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貸款188,000元,連帶保證人為黃麗霞、吳樂善。惟原告對此完全不知,既未參與對保手續,借據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而係遭人盜刻,以原告名義申貸之貸款不僅未撥付予原告,原告亦未曾清償前揭債務。嗣69年6月16日起,冒用原告名義貸款及連帶保證者無力清償,經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訴請清償並確定後,亦均未向原告為執行,致原告始終不知遭人冒名借款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迄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將前揭四筆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58240號、58242號、58243號(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予原告服務之公司後,原告始知悉上情。
㈡被告據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74年度訴字第2139號
確定民事判決、74年度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74年度訴字第2805號確定民事判決、74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民事判決、74年度訴字第1799號確定民事判決(以下合併簡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執行名義),即歷次強制執行,原告均未曾收受送達,是以,應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
㈢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按:現為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按:現為第515)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805號確定民事判決、74年度訴字第2414號、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記載原告之地址為「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龍山6之3號」,該等確定判決日期均為74年4、5月間,而原告64年6月間在外島當兵,於65年8月24日至71年4月15日期間前往美國舊金山地區求學,有原告舊式戶籍謄本可稽,後於71年7月13日間原告戶籍即遷入高雄市○○區○○○路○○號,再於77年4月14日遷至臺北縣淡水鎮楓丹白露24號10樓,是以,本件4張借據確實係原告遭他人偽造文書所致,該借款與原告無涉;而後該等判決(或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至原告,亦即該等判決所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准許一造辯論判決……」云云,顯不合法,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支付命令(判決)不生效力,即不生實質之確定力與執行力。
㈣縱認前揭執行名義有效,亦因被告遲未執行而罹於時效:
⒈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⒉依債權憑證內容觀之,被告似曾於79年、84年、89年、93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原告退伍後即開始工作而有薪資收入,至79年間名下已有數筆財產。被告雖於79年間即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執行,否則自得就原告名下財產取償而不致有執行無效果之情事。
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於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因之時效並未中斷。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債權分別於74年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3年,是故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事甚灼然。
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今設若系爭債權執行名義所屬判決均係有效送達原告處所之確定判決,惟被告遲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債權均罹於時效一事,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係符合前揭規定,應屬適法。㈤系爭債權雖係於64年間成立,並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
年訴字第1799號、74年訴字第2139號、74年訴字第2805號、74年訴字第2414號判決確定,迭經被告以高雄地方法院79年執字第2475號、79年執字第2476號、79年執字第2477號、79年執字第2607號、84年執字第1545號、84年執字第1546號、84年執字第1547號、84年執字第1548號、89年執字第1222號、89年執字第1223號、89年執字第1224號、89年執字第1311號、93年執字第67995號、93年執字第67996號、93年執字第67997號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對此完全不知情,迄鈞院98年司執字第58239號、58240號、58242號、58243號執行時始知上情,則前揭程序中之送達是否均為合法,抑或被告是否確實曾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事涉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以及有無罹於時效,因之實有釐清之必要。再者,原告並非身無分文,名下亦有相當財產,足敷被告債權與利息之請求。詎被告為圖利息,多年來均未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對此一無所知,無法及時清償,造成利息大幅增加。故被告之行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尚非無疑。又系爭借款關係自71年間開始迄今,原告未曾收到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或被告任何催告之意思表示,更未收受任何法院公文,遲至今年度始接獲本件相關強制執行通知,甚感訝然。另參原原告之戶籍早於71年6月28日即遷自高雄市新興區,故本件借款關係之任何法院文書,確實均未合法送達予原告。
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之「加速農村建設貸款借據」3份(內
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及「加速農村建設貸款借據」3份(內載原告為借款人),上開4張借據其上之「杜家慶」字跡,均非原告所簽立,原告可提出71年及77年間親自簽名之戶籍資料加以證明,再參以原告對於本案親自簽立委任律師之民事委任狀簽名,可證明原告數十年來簽名均無改變,足茲證明上開借據根本非原告所簽立,原告更不清楚該等借款事宜。再者, 細鐸 系爭4張借據(將借據4張以A、B、C、D簡稱敘述),4張借據上「杜家慶」印文雖似均相同,但簽名來說,編號A與C同,B與D同,然AC卻與BD不同,而不同之簽名,竟可蓋雷同之「杜家慶」印文,顯見當時根本沒有做「對保」的動作。更甚者,原告於65年8月24日至71年4月15日期間前往美國舊金山地區求學,有原告舊式戶籍謄本可稽。是以,該4張借據之借款期間,原告幾乎可謂完全不在國內,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根本不可能通知原告。㈦又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讓與人)與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
(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第五點記載:「本契約債權經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促字第2280、2279、2278、2331、2333、2277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不足清償後,由同院發給(79)高雄民讓恭字第07920、07921、08
778、07919、08777、08779號債權憑證,茲甲方將該債權及債權憑證全部讓與乙方。」,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最早之債權憑證案號分別為:
⒈(79)高雄民恭79執字第2475字第08778號,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805號確定民事判決』並非確定之支付命令。
⒉(79)高雄民恭79執字第2476字第08779號,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799號確定民事判決』並非確定之支付命令。
⒊(79)高雄民恭79執字第2477字第08777號,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民事判決』並非確定之支付命令。
⒋(79)高雄民恭79執字第2607字第07921號,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並非確定之支付命令。
⒌是以,本件相關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於債權讓與過程
應有重大瑕疵,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並未合法受讓債權,故不得對原告主張。
㈧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805號、74年度訴字
第1799號、74年度訴字第2414號、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記載原告之地址為「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龍山6之3號」,而該等確定判決日期均為74年4、5月間,然原告74年間之戶籍應於高雄市○○區○○○路○○號,換言之,該等判決未合法送達至原告,亦即該等判決所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准許一造辯論判決……」云云,顯不合法,該判決對原告而言不生效力。
㈨又被告所提被證一,係64年間臺灣省合作金庫與高雄縣內門
鄉農會間之貸款委託契約,細鐸此契約,發現疑點重重,整理意見如下:
⒈契約雙方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與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均與原告無關。
⒉簽約時間之64年6月27日,吳樂善即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理
事長,換言之,本件系爭原始借據均由吳樂善一人偽款,再參以編號A借據借款人黃麗霞印章下蓋有乙枚業經打Ⅹ之「吳樂善」印文,可推認系爭借款確實完全無對保,均係吳樂善隻手遮天所為。
⒊委託貸款期限為64年6月27日至71年6月27日,而本件系爭
原始借貸時間為64年6月16日及64年6月23日,並非委託貸款期限。
⒋該貸款委託契約第12條明定:「……如由貴庫自行追償時
,受託人應將對承貸戶之債權轉讓貴庫並將承貸戶出具之本票或借據等債權憑證一併交付。」是以,高雄縣內門鄉農會依法仍需將債權讓與予臺灣省合作金庫後,臺灣省合作金庫始有合法權源可向承貸戶(並非原告)主張債權,然被告迄今未曾提出曾於79年10月間將上開債權移轉事宜合法通知吳樂善等人,故臺灣省合作金庫即不得對吳樂善等人主張債權,更遑論被告。
㈩被告所提被證二之會議紀錄,原告未曾看過,更未曾出席過
該會議,不明瞭何以該紀錄會有記載原告姓名,然對於該紀錄,原告提出意見駁斥如下:
⒈會議紀錄首揭「國有林解除地保育利用計畫」及「擴大農
場經營農漁牧綜合計畫」貸款逾期催收協調會,與系爭原始借據名稱「加速農村建設貸款借據」完全不同,二者根本為不同筆之借款。
⒉討論及決議事項之1.案由……說明:「 吳員 等所借國有林
貸款2,586,800元,部份截68年6月間繳息至今先後全部逾期已久(全部均已追訴)」,而此次會議時間為72年3月30日,對照系爭4筆借款最原始之判決書或支付命令,均為74年間,並非72年間,可推認此會議所述貸款與系爭借款無關,更甚者,金額差距甚大,被告根本是以牛頭對馬嘴方式,試圖誤導鈞院。
⒊討論及決議事項之1.案由……說明:「……吳員等所借綜
合經營養豬貸款400,600元,至今亦欠息逾期」顯示所借貸名稱為『綜合經營養豬貸款』,並非『加速農村建設貸款』。
退萬步言,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查被告若輾轉受讓系爭債權,然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以及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前,均未曾合法通知原告,更遑論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換言之,該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而系爭原始債權早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縱不抗辯「杜家慶」之簽名為虛偽,亦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
⒈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079號支付命令、74
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192,000元,及自69年6月16日起至71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自7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123,000元,及自69年6月16日起至71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自7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805號民事確定
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320,000元,及自69年6月16日起至71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自7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414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220,000元,及自69年6月16日起至71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自7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⒌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58240號、58242號、58243號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⒈按「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利息至清償原本之日為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再予強制執行時,其利息自應算至清償原本之日為止。至其利息總額,是否超過原本,在所不問,惟執行法院依同條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視為執行行為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即由此重行起算。
⒉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另按「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關於主債務,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 朱某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47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76年3月4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台山發實業公司發支付命令,彰化地院於同年月18日核發,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民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彰化地院76年度促字第73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準此,上訴人既已於76年3月4日向主債務人台山發實業公司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且其效力及於為保證人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斯時已中斷,而應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債權人業已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該時效之中斷依法對保證人亦生效力。
⒊本件被告自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所受讓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79年度執字第2607號、79年度執字第2477號、79年度執字第2475號、79年度執字第2476號債權憑證所載,該四紙債權憑證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9年4月24日核發,並分別於84年2月11日、89年1月7日、93年12月27日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而無效果(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79年度執字第2607號債權憑證雖未記載93年度聲請執行之案號,惟依其右下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關防下方蓋有民事執行處於93年12月27日號67998號,故參諸其餘三紙債權憑證之93年度執行案號分別為67995號、67996號、67997號,與各該債權憑證右下角民事執行處分案欄所載之繳號相同所示,79年度執字第260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案號應為93年度執字第67998號,於該紙債權憑證未載有執行無效果之文義,諒係執行處書記官漏記所致,應不影響原告前手聲請執行之效力,併說明之),則被告對本案主債務人既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之期限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自已中斷時效,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視為執行程序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747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因已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即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而對原告亦生效力,故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至屬明確。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故得拒絕給付云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並無為圖利息致未對原告聲請執行之情事:
按有關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於86年5月21日增訂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後,債權人始得持已取得之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故在此之前,債權人並無合法管道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而甚難知悉債務人之所得或其財產資料,致無從就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聲請強制執行。況本件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於利率管理條例在74年11月27日經廢止後,已不能再援用利率管理條例之規定,充其量僅能改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請求利息(參最高法院75年2月4日7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對80年間高利率時代之銀行甚為不利,且系爭借貸關係於64年6月間成立,於歷經30餘年之通貨膨漲後,當時之幣值已不知貶值凡幾,故銀行若知悉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者,自無可能為貪圖區區之利息,而放任幣制高度貶值於不顧,是原告謂被告為圖利息致未對原告聲請執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74年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74年促字第2279
號支付命令、74年訴字第2805號確定民事判決、74年訴字第2414號確定民事判決、74年訴字第1799號確定民事判決等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情事云云,惟:
⒈原告稱其於65年8月24日至71年4月15日前往美國舊金山求
學,是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原告不在國內,且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原告字跡不符云云,惟依原告所呈原證一及二之借據四紙,其上所載系爭借據簽立之時間為64年6月16日及64年6月23日,當時原告人在國內,至借款期間原告人是否在國內與借貸關係之成立無涉。
⒉前揭判決所載被告杜家慶(即本件原告)之地址皆係「高
雄縣內門鄉永富村龍山6-3號」,與原告所呈原證一及原證二共四紙加速農村建設貸款借據所載之地址相同,並與原證四四紙債權憑證所列之債務人地址相同,且前開74年訴字第1799號確定判決、74年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及74年訴字第2805號確定判決上皆明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74年訴字第2139號確定判決上亦載「被告等雖以曾經與原告協議以讓與承租權之價款抵償債務為辯,惟為原告以被告等未依協議履行否認,且被告等亦未就承租權已讓渡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自無可採。」,顯見本件原告於74年間就各該訴訟皆已受合法通知,僅其當時並未到庭或其主張之抗辯未為法院所採而已,乃原告以前開判決未合法送達主張執行名義無效,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以前揭判決所載地址與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不同,主張
前開判決未合法送達,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戶籍地並非唯一合法之送達地,且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輾轉由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轉讓予臺灣省合作金庫,再由臺灣省合作金庫轉讓予被告,而以其中192,000元之債權為例,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於74年3月7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並於74年5月14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訴字第2139號對黃麗霞及原告之勝訴判決,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申報表影本及鈞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訴字第2139號判決影本可稽,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黃麗霞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後,曾向法院聲明異議(由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提起其開訴訟未列 陸太開 為被告可知,陸太開並未就74年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對原告及訴外人黃麗霞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訴,並經取得對原告及訴外人黃麗霞取得勝訴判決在案,若原告未收受前開74年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自無從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對原告及訴外人黃麗霞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訴訟,且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於聲請支付命令及依法視為起訴時,均係送達如74年訴字第2139號判決所載之地址,是原告於收受74年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後提起異議,卻主張74年訴字第2139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自屬無據,而原告既知悉對被告有系爭192,000元之債務存在,就其他債務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前開判決所載之地址均相同,原告既有收受74年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依常理推斷,亦應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訴字第2139號判決、74年訴字第1799號判決、74年訴字第2805號判決及74年訴字第2414號判決,是原告主張前開判決均未經合法送達,亦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原告確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否認曾有系爭借貸
關係,於法無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乃因加速農村建設貸款,原告或為借款人或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未曾過此貸款,亦未曾簽署過收據,本件借據相關簽名均係偽簽,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惟:
⒈有關本件系爭加速農村建設貸款案,其全名為「六十四年
度加速農村建設貸款『山坡地開發國有林解除地保育利用貸款計畫』」,係由原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委託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辦理,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委託契約、債權讓與契約、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函可稽,該貸款案於發生逾期催收後,曾於72年3月30日在內門鄉農會溝坪分部,召開「『國有林解除地保育利用計畫』及『大農場經營農漁牧綜合計畫』貸款逾期催收協調會」,而協調會召開時,臺灣省山地農牧局、高雄縣政府、臺灣省合作金庫、內門鄉農會等均派多人出席該協調會,而貸款農戶吳樂善、 康強康羅清蘭鄒釵 、鄒文徵、黃麗霞、杜家慶、陸太開等均參與該協調會,於該協調會討論及決議事項第1案「吳樂善、鄒釵、鄒文徵、黃麗霞、杜家慶等所借『國有林解除地保育利用計畫及農漁牧綜合經營貸款』逾期款項促請自行提出更切實之償還辦法共同討論之。」,其說明載「吳員等所借國有林貸款2,586,800元,部份截68年6月間繳息至今先後全部逾期已久(全部均已追訴)。吳員等所借綜合經營養猪貸款400,600元,至今亦欠息逾期。
吳員等之現有財產40餘公頃山坡地址屬國有財產局之租地,依法律程序上執行甚為困難,促請自行出售部份林地清償之。」,其決議載「減免貸款逾期罰息及違約金部份,依規定借款人應提出書面向農會申請,由各出資行庫會同意後始可行之,同意委任出售林地事宜就買賣產權移轉、洽詢出租管理機關後辦理。」,此有該協調會議紀綠可稽,則於原告出席該協調會時,並未曾否認有該借款,且同意委任出售林地以清償系爭貸款等事實觀之,原告杜家慶顯然並未否認有該借款之事實,至屬明確。乃原告僅以該借據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提起本件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之訴,顯屬無理由。
⒉本件如原告所稱,系爭借據係他人無權偽冒原告所簽署者
,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謂「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所認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理』,係為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而非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共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有關承認之方式,可分事前之允許與事後之承認,如具備其中之一,即發生承認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既出席參與該協調會,既未否認有借據之事實,自發生事後追認之效力,則縱該簽名係他人無權所為,惟既經原告之事後追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等發生效力,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亦無理由。
⒊本件不發生民法第170條第1項承認之效力,惟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縱系爭借據係他人偽簽,而原告未授權他人代簽,原告亦未於事後為承認,而係無權代理者,惟因原告既參與前開「國有林解除地保育利用計畫」及「擴大農場經營農漁牧綜合計畫」貸款催收協調會議,則原告顯然知悉他人代理以其名義向內門鄉農會辦理系爭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原告起本件訴訟亦屬無理由。
⒋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64年間以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所成立之借款債務,業經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訴字第2139號確定判決、74年訴字第2805號確定判決、74年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及74年訴字第1799號確定判決在案,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㈤本件債權讓與有效成立:
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及22年上字第1162號有判例可資參考,顯見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因債權移轉之合意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即為有效成立,僅於債權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有該債權移轉不得對抗債務人之效力而已,非即謂債權讓與無效,本件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於79年10月5日將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是系爭債權讓與業已成立並對債務人(含原告)生效,且系爭債權於64年間成立後,於74年間經判決確定系爭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經79年、84年、89年及93年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在案,則系爭債權既未罹於時效,並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予被告,且被告亦已公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謂對原告不生效力,乃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讓與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2475號、79
年度執字第2476號、79年度執字第2477號及79年度執字第2607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前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805號確定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799號確定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民事判決,有上揭債權憑證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98年度司執字第582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58242號、98年度司執字第58243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又上開四筆債權乃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於79年10月5日將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嗣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款之規定,於98年3月11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復以上開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開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並未合法受讓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所認定之借款債權完全不知、借據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而係遭人盜刻」及「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判決書及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云云為由,據以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存在(如原告聲明前四項)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既未經再審等法定程序予以廢棄,按之前揭法條規定,經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不存在,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吳樂善、黃麗霞、鄒文徵分別向訴外人高
雄縣內門鄉農會借款320,000元、192,000元、220,000元,均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之名亦遭人冒用並向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貸款188,000元,連帶保證人為黃麗霞、吳樂善,惟原告始終不知遭人冒名借款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迄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將前揭四筆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並向本院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上情,惟歷次強制執行,原告均未曾收受送達,認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既以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原告即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以被告先前數次之執行程序未合法送達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本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所執有之前揭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㈤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參照)。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本件前揭確定判決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有如前述,則該本金及訴訟費用之時效消滅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核為15年,至於其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間之時效消滅期間。再者,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曾持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就原告及訴外人黃麗霞、陸太開、鄒文徵及吳樂善等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執字第2607號、79年度執字第2477號、79年度執字第2475號及79年度執字第24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79年4月23日核發 高維民 讓79執2607字第7921號、於79年4月24日核發 高維民恭 79執2477字第08777號、高維民恭79執2475字第08778號及高維民恭79執2476字第08779號債權憑證;嗣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4年2月11日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1545號、84年度執字第1546號、84年度執字第1547號及84年度執字第15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執行無效果後,發還原執行名義予臺灣省合作金庫;臺灣省合作金庫復於89年1月7日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311號、89年度執字第1222號、89年度執字第1223號及89年度執字第1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執行無效果後,發還原執行名義予臺灣省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又於93年12月27日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67998號、93年度執字第67997號、93年度執字第67996號及93年度執字第67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仍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執行無效果後,發還原執行名義予合作金庫銀行;嗣由被告於98年8月間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98年度司執字第582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58242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58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均有上開強制執行卷附前揭債權憑證可憑。依上開說明,有關於本金、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部分,均未罹於時效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實難憑採。
㈥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8年3月11日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本得自由決定行使權利進行追償之時點及對象,其依法於98年8月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所裁
判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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