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稱:伊駕駛之大客車安全護條高過機車,又機車與大客車呈ˇ字形,不可能發生擦撞把手;且伊當時速度並未超過40公里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鎮○○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靜宜大學側門附近,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乙○○,亦沿中棲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其右前方行駛之CH5729號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FP408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身與CH5729號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使甲○○、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甲○○因而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腦震盪併腦內出血、臉部及左眼角撕裂傷、身體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復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惟於否認過失情事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顯圖卸責,不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之量刑並無失輕之處,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件之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8年7月23日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0、31頁),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