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號案件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52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5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犯罪日期│95年12月7日起至│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2日│96年4月12日│││95年12月13日│96年1月2日│││├──────┼────────┼────────┼────────┼──────────┤│偵查(自訴)│臺中檢96年度偵字│臺中檢96年度偵字│臺中檢96年度偵字│臺中檢9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4517號│第14517號│第14517號│第1451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69│97年度上易字第69│97年度上易字第69│97年度上易字第69││實││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69│97年度上易字第69│97年度上易字第69│97年度上易字第69││判││號│號│號│號││決├────┼────────┼────────┼────────┼──────────┤││判決確定│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46條│刑法第346條│刑法第346條│├──────┼────────┼────────┼────────┼──────────┤│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是││數罪│││││├──────┼────────┴────────┴────────┴──────────┤│備註│執行案號: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8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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