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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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
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正中因與 萬君賢 有債務糾紛,對萬君賢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前往萬君賢位於高雄縣岡山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榔頭敲擊之方式,破壞萬君賢所持用停放在上址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萬君賢,因認被告林正中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正中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正中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正中與告訴人萬君賢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萬君賢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