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復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5、5788、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復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復生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8月31日後至同年10月18日前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復生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假以網路拍賣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楊琇智 ,向渠佯稱:前所匯款係約定帳戶,將按月自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150元云云,隨即又假以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向楊琇智訛稱:將協助解除約定帳戶,需使用自動提款機確認是否遭扣款,且因將匯回款項,故需先將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領出,匯至指定之帳戶,再一起匯回云云,使楊琇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至9時42分許間,分別匯款2萬9,980元至趙復生之上開帳戶內;匯款4萬7,000元及3萬5,000元至 李晏瑋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假以網路拍賣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蔡智勳 ,向渠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請立即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隨即又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向蔡智勳訛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約定轉帳扣款云云,使蔡智勳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趙復生之前述帳戶內;於翌日(即19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 楊慈惠 (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楊琇智及蔡智勳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蔡智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蔡智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趙復生並不爭執被害人楊琇智及蔡智勳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當取證或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伊先前去銀行提款領了6萬元後,因存摺快用滿,想換存摺,而櫃台小姐說當日人多,要伊改天再辦理,伊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伊忘記了,不知什麼時候遺失或被偷走,後來管區警員拿公文經伊說伊涉及詐欺,伊才想起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去找才知道不見了,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也沒有理由去幫助別人犯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琇智及蔡智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前揭三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交易明細單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等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諸被告先於99年11月8日警詢中供稱:「(問:你何時將金融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約於1、2個月前放的」、「(問:為何將在存摺和金融提款卡放在你的機車置物箱內?)因為我去提領現金【分成2次提出約6萬元】,提款後帳戶內剩下幾百元而已,所以我就將該存摺和金融提款卡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問:你於何時發現你的存摺及金融提款卡遺失?)我於99年10月底到郵局辦理新的提款卡,於99年11月4日去領取新卡要使用時,無法使用,郵局人員才告知我說,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將我的戶頭凍結,我在家裡找不到該存摺及提款卡,才回想起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到機車置物箱內也找不到,才發現是遺失」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存摺、金融卡遺失之前,我先去銀行外面的提款機領了一筆六萬元的存款出來,因為我那存摺已經快沒有快用滿了,想說要換本子,我去櫃台要更換本子時,小姐說人很多要我下次再去,因為我是從事房仲業,我把那筆6萬元領出來後,存簿只剩幾百元,我領6萬元時是分兩次提領,我就順手把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我機車置物箱裡面‧‧‧後來隔了好幾天我又去郵局要匯款,我就拿著郵局的存簿要去匯款,郵局小姐說我郵局的存簿及提款卡都要更新,要我先填寫申請書,一周後再去拿,一個禮拜後我去拿,她就發新卡給我,我當場試用結果連續三次都不能使用,我詢問櫃台小姐,她幫我查詢後說我的存款被三信銀行凍結,所以郵局的提款卡不能使用,我回家要去找我三信的存摺及提款卡的同時,管區就拿一張公文給我說我被告詐欺,我才想說可能是那個簿子的問題,隔天我去三信問說可否掛遺失,三信小姐說我的存戶已經被凍結了。我想我的機車置物箱鑰匙比較簡單,可能被人家打開而把我三信的存簿、提款卡偷走」、「(問:你的置物箱除了放上開三信銀行存簿、提款卡外,還有放置什麼東西?)另外還有一些房仲資料及雨衣,就只有這樣,沒有其他東西了」云云,觀之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對於其究於何時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並不敢肯定,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辯稱其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過幾天,其即到郵局匯款,則斯時為何未想起上開三信商銀之存簿、提款卡等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乙情?被告既稱改天要換摺,暫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為何事後遲遲未去換摺?且被告每天使用該機車,依其所自承其從事房仲業(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機車置物箱內放有房仲業資料,其工作上理當會使用到該房仲業資料,為何遲遲未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益徵疑竇。復觀之卷附之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彰警卷第9頁)可知,99年8月30日 趙德生 匯入6萬元進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於99年8月30日分別提領3萬元、
1萬元、1萬元,復於99年8月31日再提領1萬元甚明,核與被告辯稱其分兩次提領6萬元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顯有不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目前報章雜誌亦對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匯款工具之情事,廣為披載,衡情,一般人當對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更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為何輕率地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即不加聞問?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密碼係設定為其農曆生日,且該三信商銀帳戶其經常在使用,其他帳戶都不常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依此,該三信商銀帳戶之密碼並無遺忘之可能,被告何須再費事將密碼寫在紙上,再與存摺、提款卡上等放在一起,而增加他人知悉之風險?凡此顯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㈢、再參之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匯款工具時,若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掛失凍結而無法領出;且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擅予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補辦存摺、提款卡資料而提領一空,權衡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追緝,應非愚昧之人,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大費周章行騙,卻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準此,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而遭人使用云云,顯不符常情,足認被告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乃係其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應無疑義。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社會歷練及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雖然對於收受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琇智、蔡智勳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