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 賴永福 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 陳岳鴻
羅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永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岳鴻、羅香蘭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12月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蔡譯智律師於9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除被告陳岳鴻、羅香蘭2人借款未還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借款之初,即有何拒不償還之意云云,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同此認定,惟查:
(一)被告2人共涉犯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為:1.被告2人於97年7、8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羅紫紜 健康概念館有限公司(下稱羅紫紜公司)需資金為由之詐術,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2.被告2人復於97年11月17日、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28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又以羅紫紜公司需資金為由對聲請人施予詐術,而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各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3.被告2人再於97年12月19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羅紫紜公司需資金為由對聲請人施予詐術,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4.被告2人另於98年1月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又以羅紫紜公司需資金為由對聲請人施予詐術,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2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各自獨立之數行為,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誤認定為單一詐欺取財行為,顯有違誤。
(二)羅紫紜公司自開業起,對外往來所開立之支票多數均於1年內跳票,是被告2人顯係利用該空頭公司向聲請人為詐欺犯行。
(三)被告2人僅口頭陳稱彼等向聲請人所借之款項均作為經營羅紫紜公司之用,然從未證明上開款項全數匯入羅紫紜公司之帳戶,則被告2人顯係假藉羅紫紜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施予詐術騙取財物。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羅紫紜公司於97年底,為支付國外投資之信用狀費用,向聲請人借款,並匯款將近400萬元給 鄭和義 ,再由鄭和義全數轉交給 高盛隆 等情屬實,故被告2人辯稱借款全用於羅紫紜公司支出,應屬可採,因認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2人係先於97年12月底匯款400萬元與鄭和義,再於98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顯見彼等向聲請人之借款並非全部匯予鄭和義,彼等詐欺罪嫌,洵為明確。
二、綜上說明,被告2人之詐欺罪嫌之犯行明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參、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亦可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
二、原檢察官以本件除被告2人借款未還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借款之初,即有何拒不償還之意,告訴人對此亦自承在卷。次查,羅紫紜公司於97年底,為支付國外投資之信用狀費用,因此向告訴人借款,之後並匯款將近400萬元給鄭和義,再由鄭和義全數轉交給高盛隆等情,業經證人鄭和義、 劉采華 2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岳鴻提出之匯款執據3份及證人鄭和義申請之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辯稱:借款用於羅紫紜公司支出乙節,應屬可採。再參酌羅紫紜公司之支票帳戶,係自98年4月24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應無施用詐術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再議駁回聲請書則以:查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罪嫌之判定,在於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有施用詐術情事等爭執之釐清。依卷證資料顯示,系爭借款款項均係被告透過聲請人友人劉采華向聲請人借款後,由聲請人與劉采華至被告公司交付被告,況聲請人與被告二人為舊識,其間聲請人友人劉采華甚至陪同被告羅香蘭前往星展銀行匯款至蘆洲分行 鄭義和 帳戶、劉采華亦曾匯款至鄭義和帳戶等情,此據證人劉采華結證屬實,核與被告羅香蘭供述相符(見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卷第48至50頁),是系爭款項之用途於匯款他處時,本為證人劉采華所知悉,依常情證人劉采華為聲請人之友人,當會於匯款後即知會聲請人,是聲請人對於系爭借款之用途,難諉為不知情,聲請人對於是否繼續借款給被告二人,本有其判斷或拒絕之餘地與權限,難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情事。又羅紫紜公司於97年底,為支付國外投資之信用狀費用,向聲請人借款,並匯款將近400萬元給鄭和義,再由鄭和義全數轉交給高盛隆等情,業經證人鄭和義、劉采華2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卷第82至84頁、第48至50頁),另有被告陳岳鴻提出之匯款執據3份及證人鄭和義申請之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署98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第110至119頁),核與被告2人辯稱:借款用於羅紫紜公司支出乙節相符,應屬可採。再參酌羅紫紜公司之支票帳戶,係自98年4月24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署98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第37頁),被告公司為拒絕往來戶時間與被告二人借款發生於00年7、8月間,相距長達8、9月之久,亦證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再議之指摘,核與詐欺罪嫌之認定無涉,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
肆、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二、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有前揭4次借款行為及開立4張支票以擔保債務之一節固坦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岳鴻辯稱:伊自97年起至臺中作生意並開設羅紫紜公司後,因資金不足而與羅香蘭合意一同經由劉采華向聲請人陸續借貸上開款項,而上開資金係為使用於羅紫紜公司之出口外銷事務上,惟伊於處理該項事務時,竟遭案外人高盛隆所組之國際詐騙集團詐取資金,故目前無能力還款,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被告羅香蘭辯稱:伊於羅紫紜公司當任銷售業務,伊均將向聲請人借貸之資金匯予陳岳鴻指定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鄭和義之帳戶,其中有1、2次係由劉采華陪同伊一同前往銀行匯款,劉采華亦曾與伊前往高盛隆所有之位於南港之公司等語。經查:
(一)本案之爭執點,在於被告陳岳鴻、羅香蘭在向聲請人借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被告有無施用可認詐術之方法,與其所施用之方法是否構成詐術之概念,若有一要件不符,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中之爭執點不在於被告2人構成幾個詐欺取財罪,而在於主觀上有無施行詐術之犯意;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此為由,認定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無詐欺之犯意,而未一一指明各個行為時點均不構成詐欺犯行,雖稍有簡略,但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2人始終皆以羅紫紜公司之經營而有資金需求為由,而透過劉采華陸續向聲請人為前揭4次借貸行為之一節,業據聲請人、證人即劉采華證述在卷,而證人劉采華於99年9月14日9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案件中並證述:「(問:
你是否曾經與羅香蘭一起到銀行,匯款星展銀行蘆洲分行鄭和義帳戶?)我有跟他去銀行,但是他自己寫單子,我不知道他匯給誰,匯的錢是誰的,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經與羅香蘭一起去高盛隆公司?)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但鄭和義有在場,我有看到那邊有 米奇 老鼠的模型,他們也有談論L/C,這是前年的事,是跟賴永福借款之前的事。(問:你是否知道羅紫紜公司有匯款給鄭和義?)我知道,我有聽羅香蘭說過,而且我借給羅香蘭他們的錢,他們也有叫我匯給鄭和義」等語在卷。經核與證人鄭和義於99年10月19日9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案件中證稱:
「(問:陳岳鴻、羅香蘭是否曾經到匯款到你星展銀行帳戶內?)是羅香蘭匯款的。「(問:匯款的原因?)陳岳鴻跟我說他要做健康食品的國外生意,他要開信用狀,需要繳納手續費,麻煩我轉交給高盛隆,前後匯給我的金額約400萬元左右,我全數轉交給高盛隆。我印象中,羅香蘭是與劉采華一起去匯款,因為他們匯款時有跟我聯絡,劉采華好像也有匯」、「(問:高盛隆公司在那裡?)本來是在台北市南港,後來在台北市○○○路上,現在已經沒有了。(問:羅香蘭、劉采華是否有一起去過高盛隆南港的公司?)是。他們是與陳岳鴻一起過去的,我有在場,他們去那邊是講信用狀的事情,我印象中是在97年底的事。(問:陳岳鴻開信用狀要做何種業務?)他說為了臺中的羅紫紜健康概念館而開的,公司是劉采華、羅香蘭負責的。」、「(問:你的帳戶內所有關於陳岳鴻、羅香蘭、羅紫紜健康概念館、劉采華之匯款,都是為了要支付信用狀的手續費嗎?)是。沒有其他原因,我全部轉交給高盛隆」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羅香蘭分別於97年11月18日及97年12月19日匯款400萬元與100萬元與鄭和義、被告陳岳鴻於97年12月17日匯139萬6000元予鄭和義之匯款紀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辯稱上開借款均使用於羅紫紜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應非無據;另檢察官亦曾訊問聲請人:「你有無證據證明陳岳鴻、羅香蘭在跟你借款時,即有拒絕償還之意?」,聲請人亦答稱:「沒有證據證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卷頁49);自難認被告2人之上開借貸行為,有何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故意向聲請人施予詐術之一情。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2人上開借貸行為,均無證據證明彼等有何意圖不法之所有及詐欺故意之一情,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被告陳岳鴻於97年6月30日設立羅紫紜公司,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紙附卷可參,又依 陳萱瑜 (即劉彩華女兒)所製作之羅紫紜公司97年2月21日會議紀錄:「..三、張副理對外暴增人員,除了新包裝(好舒樂活、S曲線、真珠粉膠囊 屈臣氏 版)以外,其他舊包裝都可以賣,將支援3個月的房租成長期,人力及人事費用由張副理自己張羅,賣出去的貨40%收回來,等成本回收後即開始攤還前3個月房租。四、6月前 康是美 和屈臣氏的所有產品都要上架。五、 巧薰 須把屈臣氏的作帳方面依照合約書的內容去比對,羅副董和劉副董需找時間去做公關..」、97年12月26日羅紫紜公司奈米珍珠粉及MACA馬卡出口憑證、萬泰聯運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空運收費明細單及出口報單,堪認羅紫紜公司卻有實際經營之一情;又羅紫紜公司產品於偵查中仍有於屈臣氏販售,此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益徵羅紫紜公司並非為空頭公司,被告2人未虛設行號。故聲請人認被告2人未將借款使用於羅紫紜公司之經營上,係假藉羅紫紜公司之名義而施用詐術,聲請人此部份之見解,尚無可採。
(四)另羅紫紜公司雖自98年4月24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可證,是再議駁回書以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借款事實最早發生於00年7、8月間,故兩者之時間相距長達8、9月之久,用以推論被告2人借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五)聲請人認被告2人係先於97年12月底匯款400萬元與鄭和義,再於98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顯見被告2人向聲請人之借款並非全部匯予鄭和義,故有詐欺罪嫌云云。但被告2人經營公司,資金調度並無固定順序,其先以他筆款項匯款鄭和義,再向聲請人借款挪補,係屬商業經營之常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況聲請人於在98年1月5日之前,已有多次向被告2人催討借款,亦即被告2人週轉已有困難,有多次遲延還款之紀錄,聲請人亦知之甚明,仍願借予250萬元,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2人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詳為調查及說明,已如前述,且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與本院調取之偵查案卷核閱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是本院認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沒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