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華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華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街往新社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街昌群幹30號電線桿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自撞上開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郭華生送醫救治,並經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郭華生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為265.1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 溫繼堉 及檢察官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伊有喝酒,且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伊並未駕車,是由其不詳姓名友人所駕駛云云。惟查,證人 魏琳峰 即報案之人到庭證述:「(100年2月10日晚上是否有打電話報警?)有」、「(當時如何發現?)我是由新社要往豐原方向行駛,我要回家,有一台自小客車停在逆向的路邊,撞上電線杆,我是沒有看到他撞上的情形,看到他的時候已經停在那裡了,引擎蓋凹陷,當時我跟老婆、小孩在車上,我想是否有人在車上就把車停在路邊,發現他的車子引擎沒有運轉,但還是熱的,但車上沒有看到駕駛,我就呼喊有沒有人在現場,我就發現有人在車子左側的草叢說「我在這裡」,我下意識覺得那邊是山坡可能會跌下去,我就直接打電話報警」、「(你有無看到這個車的車門有開啟?)駕駛座的車門是開啟的,副駕駛座的車門是關著的」、「(查看現在情況時,有無他人表示是車主的友人?)沒有看到其他人」、「(你是否等到救護車或警察來處理?)我是等到救護車來之後才開車離開」、「(你從開過來及離開,有無發現馬上有其他人在走?)只有當地人在走,但是大家都沒想要報案,我本身有從事過救難的單位,下意識就停下來要幫助車禍受傷的人」、「(你下車時,被告有無說車是他駕駛或其他人開的之類的話?)沒有,我問他有沒有人的時候他說有,我問他有沒有受傷,他說不知道,我說報警,他說謝謝,直到救護車來的時候我才離開」、「(有無聽到被告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另證人 黃星達 即參與救護之人員到庭證述:「(你有無參與100年2月10日晚上約10點在臺中市○○區○○街汽車撞上電線杆的救護事宜?)有」、「(你們救護被告時,被告有無說還有其他人?)在現場要固定他在擔架上的時候他說酒店的少爺載他的」、「(除了被告躺的地方以外,其他草叢有無人走過的痕跡?)以我的認知是沒有人走過」、「(被告有無說酒店的少爺跑到哪裡去?)我有問他,他說不清楚」、「(當天在醫院有無其他因車禍就醫的?)在我們之前都沒有」、「(當場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跌到草叢?)他說有人載他,不知道怎麼開車,他也不知道怎麼跌到草叢的」、「(在救護被告的過程,在場有無其他人表示是被告的友人?)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是依證人魏琳峰所述本件車禍係由證人魏琳峰所報警,而被告未於現場告知是由他人所駕駛的,且依現場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凹陷,毀損嚴重,則駕駛之人必當受傷,然依證人魏琳峰、黃星達均無發現其他受傷之人,如係其他人駕駛,該駕駛人應會報警處理,而不會置之不理。
且證人黃星達尚稱在伊之前醫院並沒有因車禍受傷就醫的。再證人魏琳峰及救護車趕到現場時發現肇事地點只有傷者郭華生一人,駕駛座旁之車門當時打開傷者臉朝上倒臥在駕駛座旁之草地上,此經證人魏琳峰、黃星達證述如上,則若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其已受傷,尚需救護人員抬上擔架,則被告應從副駕駛座下來,而非經過駕駛座再出車門,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再被告於車禍現場對證人黃星達稱係酒店少爺載被告,此經證人黃星達陳述如上,而於警詢稱不知何人駕駛(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稱係伊朋友開的云云,其前後之陳述已不相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該駕駛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是被告所稱是他人所駕駛云云,依上開所述,應係屬其所編撰之詞,要不足採。
三、再被告稱被送往醫院時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為265.1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被告已經昏睡,不可再駕駛云云,惟人喝酒後酒精濃度至何程度會呈現昏睡之狀況,因個人體質而異,非一測得酒精濃度為多少即可認定其情況為何。經查,被告為證人魏琳峰發現時尚可與證人魏琳峰對話,且證人黃星達亦到庭表示被告在車禍現場意識還算清醒等語,是被告並非處於昏睡之狀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據,為不可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由醫院人員對其為抽血檢驗,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5.10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33MG/L,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查獲,足認其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其駕車自撞擊前方電線桿,可知其駕車當時之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不足,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