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王同榮 相對人 邱肇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程序費用額除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二八二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新臺幣伍佰元外,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裁定事件屬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6282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上開裁定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960元確由聲請人預納,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業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282號民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外,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公示送達登報費3,960元,故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為3,9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