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原告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 黃桂祥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訴外人 黃何素蘭 之夫,被告為址設台中縣○○鎮○○路○○○號「偉兒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何素蘭為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訴外人 李木榮 則為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均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緣於民國87年8月間,李木榮邀請被告、黃何素蘭與原告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原告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而不便出面投資相關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商議由原告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訴外人 許世昌 名下,原告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暗股股東。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資後,原告與許世昌共同持有偉兒達公司實際股份3835股(其中許世昌實質占4%、1180股,原告占9%、2655股,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合計占偉兒達公司13%)。而於94年間,被告因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糾紛,被告於94年9月28日,在偉兒達公司內,將股份讓渡書交付予許世昌,而許世昌明知被告等要求讓渡之股份雖在其名下,然實際為原告所有,竟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世昌在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內簽名,而將許世昌名下所擁有但屬於原告之股數2655股予以讓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後則由黃何素蘭在該讓渡書之受讓人1欄簽名而承受該批股份,其後黃何素蘭再於94年10月1日,將上述股份登記於李木榮名下。被告上述背信犯行,經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有罪成立並已確定在案,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是以,被告與訴外人許世昌、李木榮基於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許世昌名下之偉兒達公司股份2655股,轉讓予訴外人黃何素蘭,再輾轉讓予訴外人李木榮,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二、茲將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列明如下:
(一)94年度至97年度偉兒達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紅利:新台幣(下同)510萬6974元。
1.偉兒達公司自91年起即均按股份比例9%分配上一年度股東紅利予原告,惟自上述股份轉讓後95年起至98年期間,即未再配發股東紅利,故此期間原告減少收入股東紅利款項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2.依訴外人許世昌係按股份比例4%而獲偉兒達公司分配股東紅利,其所取得紅利款項95年為68萬6400元、96年為68萬6400元、97年為68萬6400元、98年為21萬5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此換算原告應得股東紅利金額為510萬6974元。
(二)原告喪失偉兒達公司2655股股份之價值:2250萬元。
1.查依訴外人許世昌於本院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出席偉兒達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時,被告所提出供股東查閱之公司內帳資料,記載偉兒達公司之資產淨值即股份益達於2億5千萬元,參諸97年至98年度自行車業景氣大好,故公司資產淨值應只升不降。另偉兒達公司從事生產碳纖維自行車架,自公司設立迄今已逾13年,所掌握之關鍵技術,及長年經營之品牌形象等所衍生之商業價值,亦遠超過上開公司資產淨值,此由偉兒達公司自90年至98年間每年均有豐厚股東紅利之分派即可為明證。故原告主張以2億5000萬元作為計算原告原有股份價值之計算基礎,應屬有理由。從而,以原告原有偉兒達公司9%之股份,乘以公司資產淨值(即股份益)2億500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股份喪失之損害為2250萬元。
2.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系爭股份喪失之損害,尚不能以上述方式加以認定。惟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股份價值之計算方式,原告此項損害至少得請求被告賠償1240萬3585元:
(1).依卷附偉兒達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資產
淨值為4,252萬903元。惟負債科目其中股東往來8,050萬元部分,經本院囑託會計師查核鑑定結果,因偉兒達公司無法提供相關分類帳,傳票及存摺供查核資金流程等情,而無法認定其真實性。被告亦已表示同意將該股東往來之數額自負債科目中加以剔除。另資產科目其中土地、房屋及建築部分,經囑託不動產鑑價師估算鑑定該不動產於97年12月30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8742萬7000元,以此作為認定偉兒達公司資產部分之價值,被告亦已同意之。從而,偉兒達公司之資產淨值應為資產220,597,493元-負債82,779,880元後之餘額為1億3781萬7613元。
(2).又以原告持有偉兒達公司9%之股份,乘以公司資產淨值137,
817,61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股份喪失之損害為12,403,585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萬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就偉兒達公司暗股股份比例僅為5.88%,而非9%等語,並非可採:
(一)被告被判決背信罪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均已認定原告之系爭暗股股份比例為9%,被告對於該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
(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告證六(見原證一),為被告於89年間所簽立偉兒達公司之股份比例明細單,載稱原告為9%,許世昌為4%。
(三)刑事偵查中告證八(見原證二)為偉兒達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股利明細單,亦載稱原告9%,許世昌4%。
(四)刑事偵查告證九(見原證三)原告自91年2月間至94年1月底間,所取得各年度股利數額,與其他股東 張春賢吳榮崑黃楊素蘭 所取得同一期間之股利(偵查中所調閱其帳戶交易明細),其比例均維持相同。
(五)依刑事偵查中所調閱之偉兒達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92年9月間增資,登記資本額由1200萬元變為2950萬元(見原證四),當時所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已載稱許世昌於92年8月15日繳納股款2,125,000元(見原證五),對照其他股東之股款及此次增資金額,其比例為13%。
(六)綜上可知,原告之暗股股份比例確為9%,借名登記於許世昌名下,於該公司設立之初及帳面上增資後,股份比例均屬一致。
(七)被告主張原告之暗股股份為5.88%左右,乃係以原告原始出資金額與該公司目前登記資本額所計算比例,並非正確。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則有不實:
(一)原告之暗股股份比例應為5.88%查偉兒達公司之資本額為2950萬元,依此計算,原告應出資
265.5萬元始能取得9%之持股比例,然依原告於刑事程序之陳述,渠僅實際出資1,734,000元整。準此,則原告之實際股份僅應佔5.88%左右,渠主張以9%計算其股份比例,應非合理。
(二)股東紅利部份:
1.原告主張依其持股比例9%計算95年至98年間偉兒達公司所發放之股東紅利,並依許世昌之股利95年-68萬6400元、96年-68萬6400元、97年-68萬6400元、98年-21萬566元推算云云。惟查,原告之實際股份僅應佔5.88%左右,已如前述,渠主張以9%計算股利,顯非有據。
2.次查,原告主張依許世昌所得之股利推算其股利,然許世昌於97年所領之96年度股利為60萬元,而非68萬6400元,是以原告主張以68萬6400元推算,應有錯誤。
(三)股份價值部份此部份原告主張以2億5000萬元作為計算偉兒達公司淨值之基礎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其受僱人許世昌(按許世昌為原告所經營之永久公司員工)之證詞謂 伊於 出席偉兒達公司股東會時,看到股東權益是2億5千萬元等語作為其佐證。然查,證人許世昌身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詞可信度已然可疑;再者,許世昌之證詞語焉不詳,又未提出任資料以驗證其說詞,自不能僅憑其一席空談即認定偉兒達公司之淨值為2億5千萬元,而應以資產負債表所載及本院囑託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師及會計師之鑑定為依據。準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股份價值,至多僅為偉兒達公司淨值137,817,613元之5.88%即8,103,676元整,渠請求以2250萬元計算,應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院於100年5月13日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7年8月間參與訴外人偉兒達公司之公司發起,因原告為永久公司之負責人,與偉兒達公司有競爭性質,遂信託登記其持有偉兒達公司股份於證人許世昌名下,而為暗股股東。
(二)被告於刑事判決中自白原告持有偉兒達公司之股份為9%。
(三)偉兒達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妻黃何素蘭。
(四)兩造間因大陸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爭執,被告於94年9月28日在偉兒達公司內,將股份讓渡書交由證人許世昌,許世昌與被告明知許世昌名下之偉兒達公司公司股份13%中有9%即2655股為原告所有,竟共同為背信行為,由許世昌在讓渡書上簽名讓渡予偉兒達公司負責人黃何素蘭,其後黃何素蘭再於94年10月1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李木榮名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被告共同背信罪確定,科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五)如原告系爭股份遭被告不法侵害,其股份價值原告認如不能按照證人許世昌所言在股東會所看到內帳資料所示股東權益2億5000萬元計算時,兩造同意以97年度偉兒達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總額減去固定資產中之土地及房屋價額加上鑑定人所鑑定偉兒達公司不動產之價值8742萬7000元為其資產,再減去負債(負債及淨值總額-股東往來-原淨值總額)之餘額為偉兒達公司之資產淨值,作為計算原告如受有損害時之價額。
(六)偉兒達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確有核發股利,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股利數額為510萬6974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如(一)為肯定,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1.對於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數額,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
2.偉兒達公司於97年底之資產淨值每股價值為何?原告如受有損害時,其股份部分之損害數額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偉兒達公司股份9%係信託登記於證人許世昌名下,而為暗股股東,於94年9月28日在偉兒達公司內,證人許世昌與被告明知系爭股份係屬原告信託登記於證人許世昌名下,竟未經原告同意而將之移轉於訴外人黃何素蘭名下,業經被告於前揭刑事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復經證人許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卷第119頁以下參照),核被告與證人許世昌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9%暗股股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如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時,原告所受損害為何?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同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持有之系爭9%暗股股份,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對於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數額,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9月28日與證人許世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偉兒達公司系爭9%暗股股份,致原告無法依偉兒達公司股東之身分取得該公司94年至97年之股利數額為510萬6974元,已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此項股利即屬原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暗股股份之損害應為偉兒達公司股份5.88%,惟其既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自白原告持有偉兒達公司暗股股份為9%,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刑事自白有何瑕疵,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二)偉兒達公司於97年底之資產淨值每股價值為何?原告如受有損害時,其股份部分之損害數額為何?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18年上字第
2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證人許世昌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系爭9%暗股股份,致其系爭9%暗股股份因系爭損害事實之發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惟應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數額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偉兒達公司系爭9%暗股股份之價值應按95年偉兒達公司股東會被告報告之股份益2億5000萬元換算每股價值為225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元*9%=22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偉兒達公司股份價值,係以證人許世昌證言為據,惟證人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我看到的股東權益2億5000萬元,係於三、四年之股東會上,看到的是95年的資料,所看到的並非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權益欄資料,自93年、94年後股東會的資料開完會後偉兒達公司會收走,開會資料沒有帶出等語(卷第119頁以下參照),是僅以證人許世昌之證言為據,參酌證人現為原告經營之永久公司員工,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所為證言,尚難逕採。次查,兩造同意如不能以2億5000萬元為偉兒達公司於原告股份受不法侵害時之股份益時,同意依不爭執事項(五)所載方式計算原告受有損害時之價額,已如前述,本件偉兒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囑託不動產鑑價師估算鑑定該不動產於97年12月30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8742萬7,000元(計算式:土地7456萬8000元+建物1285萬9000元),以此作為認定偉兒達公司資產部分之價值。從而,偉兒達公司之資產淨值應為資產220,597,493元【計算式:資產總額205,800,783-(97年資產負債表所載土地54,707,578+建物17,922,712)+鑑價後土地及建物87,427,000】-負債82,779,880元(計算式:97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及淨值總額205,800,783-股東往來80,500,000-原淨值總額42,520,903=)後為137,817,613元。是以,原告所受系爭9%暗股股份之損害為1240萬3585元(計算式:137,817,613元*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證人許世昌明知原告持有偉兒達公司股份9%,並信託登記於證人許世昌名下,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與證人許世昌共同於94年9月28日將系爭9%股份登記予訴外人黃何素蘭名下,致原告受有系爭9%股份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9%股份之積極損害即股份價值1240萬3585元及消極損害即未能分配之股利510萬6974元,合計1751萬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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