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鑫百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枝 相對人鴻禧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790,7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將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辦理清償提存於本院,且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處分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1月16日登報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書、98年度雄簡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4日雄院高98司執全福字第805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通知、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11月26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1304號通知、公示送達公告暨刊登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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