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廖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50,000元,分70期攤還,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
,如逾期清償者,應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4年1月14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餘借款本金203,608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場則略以:前曾與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協商,惟因遲延一天給付就被認定毀諾,希望與原
告成立個別協商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言詞抗辯,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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