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四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一份、判決影本二份及印鑑證明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四九一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