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應更正為「: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理由欄二、第八行之「:未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應更正為「: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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