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再抗告人普麗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貽婷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聲請查封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所有坐落台中市○○區○○○地號等土地上之十字園墓基其中三百零九個(下稱系爭墓基)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墓基包括個人位二百六十三座、雙人位四十六座。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墓基市場交易價值為個人位每座十萬元、雙人位每座二十萬元計算,共值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台中地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徒以其主張者乃系爭墓基所有權,並非使用權,不得以墓基使用權之交易價額,逕認作所有權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其論據。核其指摘乃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墓基價額為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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