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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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被告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竹商銀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利息;乃被告持卡消費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嗣訴外人新竹商銀及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於民國96年合併,以訴外人渣打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而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依法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在案。
㈡被告前另與訴外人新竹商銀簽訂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1紙,申請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金額15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3年8月26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分36期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計算,第4至6期,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計算,第7至36期,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計算利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乃被告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訴外人新竹商銀及訴外人渣打商銀嗣於96年合併,以訴外人渣打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而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依法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在案。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帳務明細資料、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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